文化艺术事业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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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文化艺术事业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9-16【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文化艺术事业减免营业税及娱乐税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文化艺术奖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订定。    第2条    左列文化艺术事业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有关之展览、表演、映演、拍卖等文化艺术活动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建会)就其文化劳务或销售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税之认可:    一公立文化机关(构)或合于民法总则之公益社团或财团或依其他有关法令经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立案或法院登记之文化艺术事业。    二依法完成营利事业登记之文

2、化艺术事业。    第3条    依前条申请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税之认可,应检具左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符合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之相关资料。    四负责人之证明文件。    五其他文建会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文件应于活动开始之一个月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4条    文建会受理申请后,经会商财政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认可者,发给认可文书,并副知财政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认可文书应载明认可范围。    第5条    依第二条申请认可之文化艺术事业,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且其事业及举办之活动无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免征营业税或减

3、征娱乐税之认可: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者。    二违背国家政策或法令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6条    第二条 之文化艺术活动经认可后,其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7条    第二条 之文化艺术活动认可后,其娱乐税减半课税。但依娱乐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应予免征者,从其规定。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税者,应于活动前检附认可文书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减免税登记,并于活动后检附相关证件送主管稽征机关审核。    第9条    依本办法认可之文化艺术活动,如逾越认可范围或违反法令规定,文建会得撤销其认可并副知财政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4、   第10条    第二条 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文化艺术事业以外之其他有关机关(构)、团体或学校,临时举办本条例第二条有关之展览、表演、映演等文化艺术活动时,得准用本办法申请免征营业税或减征娱乐税之认可。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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