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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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标志着侵权补充责任成为了我国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一起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作为与上述责任形式相区别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它的确立,对多个责任主体侵权情况下责任的划分有了评价依据。但是有关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规定,都是针对某种特定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并未扩展到一切需要并可能运用补充责任解决的事项。本文在综合论述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将其性质界定为一种全新的侵权责任形态,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本质区别,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对补充责任与其它相关范畴进行了比较,将其与其它的责任形态区别开来,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的应用补充责任制度,最后对我国补充责任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范围以及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等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对如何完善我国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Tortliabilitylawmakesthepromulgationofsupplementaryliabilityhasbecomechina’Stortlawanindependenttortliabilityform,andasaliability,jointliabilityanduntruthfuljointandseveralliabilitytogetherconstitutethechinesetortliabilitysystem.aswiththeformofliabilityofthephasedifferencebetweenthenovelformofresponsibility,itsestablishment,themoreresponsibilitytortcaseresponsibilitywithevaluationbasis.butthesupplementaryliabilityrules,arespecificforaparticularitemtomakespecificprovision,didn’textendtoallneedandmayusesupplementaryliability1SSUeS.Basedonthecomprehensivediscussionofsupplementaryliabilitysystembasedonitsnature,definedasanewshapesoftortiousliability,andunrealjointliabilityishavingsubstaintialdistinction,followedfromtheperspectiveofcomparativelawsupplementaryliabilityandotherrelatedcategorieswerecompared,withtheotherliabilityformsaredistinguished,whichinthejudicialpracticetothecorrectapplicationofsupplementaryliabilitysystem,thelastofChina’Sresponsibilitysystemresponsibilitysubjectrange,supplementresponsibilityrecoursescopeaswellastheaddedresponsibilityofcompensationscopeofthedeficienciesarediscusseddeeply,andonhowtoperfectChina’Ssupplementaryliabilitysystemtoputforwardtheproposal.Keywords:supplementaryliabilitysafetyugaranteedutyunrealjointandseveralliabilityRecourse 目录中文摘要⋯⋯⋯⋯⋯⋯⋯⋯⋯⋯⋯⋯⋯⋯⋯⋯⋯⋯⋯⋯⋯⋯⋯⋯⋯⋯⋯⋯⋯⋯⋯IAbstract⋯⋯⋯⋯⋯⋯⋯⋯⋯⋯⋯⋯⋯⋯⋯⋯⋯⋯⋯⋯⋯⋯⋯⋯⋯⋯⋯⋯⋯⋯⋯⋯⋯⋯⋯⋯⋯⋯⋯⋯⋯II绪论⋯⋯⋯⋯⋯⋯⋯⋯⋯⋯⋯⋯⋯⋯⋯⋯⋯⋯⋯⋯⋯⋯⋯⋯⋯⋯⋯⋯⋯⋯⋯⋯⋯⋯⋯⋯⋯⋯⋯⋯⋯⋯1第一章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6第一节侵权补充责任的内涵界定⋯⋯⋯⋯⋯⋯⋯⋯⋯⋯⋯⋯⋯⋯⋯⋯⋯⋯⋯·6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6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7第二节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分析⋯⋯⋯⋯⋯⋯⋯⋯⋯⋯⋯⋯⋯⋯⋯⋯⋯⋯⋯·8一、传统民法理论观点⋯⋯⋯⋯⋯⋯⋯⋯⋯⋯⋯⋯⋯⋯⋯⋯⋯⋯⋯⋯⋯⋯⋯8二、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9第三节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和类型⋯⋯⋯⋯⋯⋯⋯⋯⋯⋯⋯⋯⋯⋯⋯⋯⋯⋯lO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10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12第四节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13一、损害后果⋯⋯⋯⋯⋯⋯⋯⋯⋯⋯⋯⋯⋯⋯⋯⋯⋯⋯⋯⋯⋯⋯⋯⋯⋯⋯.13二、违法行为⋯⋯⋯⋯⋯⋯⋯⋯⋯⋯⋯⋯⋯⋯⋯⋯⋯⋯⋯⋯⋯⋯⋯⋯⋯⋯⋯14三、主观过错⋯⋯⋯⋯⋯⋯⋯⋯⋯⋯⋯⋯⋯⋯⋯⋯⋯⋯⋯⋯⋯⋯⋯⋯⋯⋯.15四、因果联系⋯⋯⋯⋯⋯⋯⋯⋯⋯⋯⋯⋯⋯⋯⋯⋯⋯⋯⋯⋯⋯⋯⋯⋯⋯⋯.16第二章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范畴的比较⋯⋯⋯⋯⋯⋯⋯⋯⋯⋯⋯⋯⋯⋯⋯⋯一18第一节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比较⋯⋯⋯⋯⋯⋯⋯⋯⋯⋯⋯⋯⋯18一、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18二、终局责任的承担不同⋯⋯⋯⋯⋯⋯⋯⋯⋯⋯⋯⋯⋯⋯⋯⋯⋯⋯⋯⋯⋯.19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同⋯⋯⋯⋯⋯⋯⋯⋯⋯⋯⋯⋯⋯⋯⋯⋯⋯.19四、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同⋯⋯⋯⋯⋯⋯⋯⋯⋯⋯⋯⋯⋯⋯⋯⋯⋯⋯⋯⋯⋯·19.111.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二节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比较⋯⋯⋯⋯⋯⋯⋯⋯⋯⋯⋯⋯⋯⋯⋯⋯20一、产生的原因不同⋯⋯⋯⋯⋯⋯⋯⋯⋯⋯⋯⋯⋯⋯⋯⋯⋯⋯⋯⋯⋯⋯⋯·20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20三、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21四、是否存在先诉抗辩权不同⋯⋯⋯⋯⋯⋯⋯⋯⋯⋯⋯⋯⋯⋯⋯⋯⋯⋯⋯·21第三节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比较⋯⋯⋯⋯⋯⋯⋯⋯⋯⋯⋯⋯⋯⋯⋯⋯22一、产生的原因不同⋯⋯⋯⋯⋯⋯⋯⋯⋯⋯⋯⋯⋯⋯⋯⋯⋯⋯⋯⋯⋯⋯⋯·22二、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同⋯⋯⋯⋯⋯⋯⋯⋯⋯⋯⋯⋯⋯⋯⋯⋯⋯⋯⋯⋯⋯·22三、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22四、责任承担范围不同⋯⋯⋯⋯⋯⋯⋯⋯⋯⋯⋯⋯⋯⋯⋯⋯⋯⋯⋯⋯⋯⋯.23第四节侵权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的比较⋯⋯⋯⋯⋯⋯⋯⋯⋯⋯⋯⋯⋯⋯⋯⋯23一、两者的本质属性截然不同⋯⋯⋯⋯⋯⋯⋯⋯⋯⋯⋯⋯⋯⋯⋯⋯⋯⋯⋯.24二、责任承担原因不同⋯⋯⋯⋯⋯⋯⋯⋯⋯⋯⋯⋯⋯⋯⋯⋯⋯⋯⋯⋯⋯⋯.24三、最终责任的承担不同⋯⋯⋯⋯⋯⋯⋯⋯⋯⋯⋯⋯⋯⋯⋯⋯⋯⋯⋯⋯⋯.24第五节侵权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的比较⋯⋯⋯⋯⋯⋯⋯⋯⋯⋯⋯⋯⋯⋯⋯⋯25一、归责原则不同⋯⋯⋯⋯⋯⋯⋯⋯⋯⋯⋯⋯⋯⋯⋯⋯⋯⋯⋯⋯⋯⋯⋯⋯.25二、追偿权不同⋯⋯⋯⋯⋯⋯⋯⋯⋯⋯⋯⋯⋯⋯⋯⋯⋯⋯⋯⋯⋯⋯⋯⋯⋯.26三、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不同⋯⋯⋯⋯⋯⋯⋯⋯⋯⋯⋯⋯⋯⋯⋯⋯.26四、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26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27第一节《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27一、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27二、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补充责任⋯⋯⋯⋯⋯⋯⋯⋯⋯⋯⋯⋯⋯⋯⋯⋯.30三、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补充责任⋯⋯⋯⋯⋯⋯⋯⋯⋯⋯⋯⋯⋯⋯⋯⋯⋯.32第二节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34一、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34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明确⋯⋯⋯⋯⋯⋯⋯⋯⋯⋯⋯⋯⋯⋯⋯⋯⋯⋯.35—1V. 目录三、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范围不明确⋯⋯⋯⋯⋯⋯⋯⋯⋯⋯⋯⋯⋯⋯⋯⋯⋯·36第三节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完善⋯⋯⋯⋯⋯⋯⋯⋯⋯⋯⋯⋯⋯⋯⋯⋯⋯⋯⋯39一、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39二、明确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41三、补充责任追偿权范围应明确⋯⋯⋯⋯⋯⋯⋯⋯⋯⋯⋯⋯⋯⋯⋯⋯⋯⋯‘43结论⋯⋯⋯⋯⋯⋯⋯⋯⋯⋯⋯⋯⋯⋯⋯⋯⋯⋯⋯⋯⋯⋯⋯⋯⋯⋯⋯⋯⋯⋯⋯⋯⋯⋯⋯⋯⋯⋯⋯⋯⋯。45参考文献⋯⋯⋯⋯⋯⋯⋯⋯⋯⋯⋯⋯⋯⋯⋯⋯⋯⋯⋯⋯⋯⋯⋯⋯⋯⋯⋯⋯⋯⋯。47致谢⋯⋯⋯⋯⋯⋯⋯⋯⋯⋯⋯⋯⋯⋯⋯⋯⋯⋯⋯⋯⋯⋯⋯⋯⋯⋯⋯⋯⋯⋯⋯⋯·49独创性声明⋯⋯⋯⋯⋯⋯⋯⋯⋯⋯⋯⋯⋯⋯⋯⋯⋯⋯⋯⋯⋯⋯⋯⋯⋯⋯⋯⋯⋯50 绪论选择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并且撰写此文,缘由在于在研读国内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或是补充责任的论著过程中,发现在对补充责任的诸多问题的研究上,观点各异,甚至于两种学说或者观点之间相互对立。特别是在一些重点问题上,这种情况尤为突出,例如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有的学者主张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但是按照此观点我们不难推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也有的学者主张补充责任是一种全新的侵权责任形态,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并列关系,互不从属。正是诸多学者在理论上的各抒己见,才有了我国法学界上“百家争鸣”局面的出现,这对于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明确一点:理论上的不统一,也使得我国对于补充责任制度的研究出现了“瓶颈”状态,以至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补充责任把握不准确,出现大量的错判案件。因此研究补充责任制度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一、理论意义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通过基本立法的形式将补充责任4正式确立为我国侵权法上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作为一种全新的侵权责任形态,目前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与发展仍然处于基础阶段,对某些问题的看法上没有达成一致,许多的理论问题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上,鲜有“补充责任”的字眼,可以说补充责任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当中孕生出的产物。因此,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研究可以为世界侵权法领域的制度创设与完善贡献力量。另外,尽管我国已规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规定,都是针对某些特定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并未扩展到一切需要并可能运用补充责任解决的事项,补充责任的理论化、体系化,仍有待发展。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史二、实践意义法学理论的发展,最终是要落实到司法实践的层面上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侵权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案件,使得受害人求偿不能。补充责任制度的应用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一方面,侵权补充责任制度很好地解决了以往不同责任主体之间具体责任份额的划分问题。使不同的责任主体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更加趋向合理、公平;另一方面,补充责任制度规定,当出现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时,受害人可以向处于第二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求偿。这一规定更加注重了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补充责任理论的把握不准确,常常与其它的责任形态产生混淆,使得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里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准确的理解补充责任对于司法实践意义重大。三、文献综述在世界其他国家的侵权法领域,鲜有“补充责任”的字样,侵权补充责任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孕生出的产物,是我国所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的补充责任制度是由“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所发展而来的,而安全保障义务在其他国家的侵权法领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只是各个国家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称谓不同而已,我国国内有很多学者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过阐述,例如在对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verkehrspflichten)作介绍时,不同学者对其翻译过来的称谓也不一样,台湾的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法》中将其翻译成“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张新宝教授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其翻译为“一般注意义务”,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则称之为“交易安全义务”。王利明教授的《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也对德国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做过介绍,德国法在最初设立交易安全义务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很好的解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归属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改进,交易安全义务后来才被逐渐的应用到侵权法的领域。张民安教授的《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刘世国教授的《安全关照义务论》,都对法国的“保安义务”做过介绍,.,). 绪论他们认为法国法上的“保安义务”,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与德国法的做法类似,法国法在最初设立保安义务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雇员的利益,如果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那么他可以要求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都对雇佣责任做过规定,与此处的“保安义务”有些类似。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演变而来的,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并没有形成体系化。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大多都散见于一些部门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即使是与之密切相关的《侵权责任法》也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简要的提及,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的阐述。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范围等问题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也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时阻力重重。例如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法律性质的界定上,张新宝、唐青林的《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麻锦亮的《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王俊的《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想》中都对其有过阐述。在2009年以前,国内的很多学者就对“补充责任”有过阐述,但是对于这种在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学者们对它的看法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对补充责任性质的看法上就明显的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他主张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他在《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侵权行为法》中都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作过明确的阐述,他主张补充责任是由不真正连带责任学说逐渐发展而来的,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从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杨立新教授的这一观点在很长时期内成为了国内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相当一部分学者对主张这一观点。另外的一种观点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他在《侵权责任法原理》中主张:“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的责任形态”。另外,黄龙教授的《民事补充责任研究》中也支持这一观点,他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不能催生和支持补充责任,理由主要在于不应当以不成熟的学说或理论为基.1.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础创设新型的民事责任"。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明文规定了几种适用情形,如学校的补充责任、大型场所管理人或经营者的补充责任以及劳务派遣机构的补充责任。张新宝教授在其著作《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中,对补充责任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做过详细的评论,例如,在校园事故中,对于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认定上主张采用“安全保障义务说”。张新宝教授认为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而且是一般过错,在赔偿范围的界定上主张“补充性”一说。对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的补充责任,一直以来就是学术界所关注的重点,诸多学者发表文章、著作对其作过研究,如潘同龙、程开源的《侵权行为法》、肖明的《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王淑梅的《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责任的探讨》等。补充责任制度现阶段只存在于我们国家,我们要有承认它存在的勇气,也要有承认它不足的勇气。补充责任制度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在我国的理论发展也不是很完善,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逐渐成熟的过程,补充责任的发展也是一样,现阶段,我国的补充责任制度虽说已经通过立法渠道加以确立,但是其依然处于起步阶段,如此一来就免不了有不足之处。比如对于补充责任人责任承担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有的主张补充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有的则主张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因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能力而定,既可以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新宝教授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中,提到“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目前,大多数学者已经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补充责任人存在过错,对受害人造成了侵权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发现问题后,就需要去解决。补充责任既然存在不足之处,那么我们就.正. 绪论需要去完善它。从而把补充责任制度变成一种科学的、严谨的、完善的责任制度。但对于完善方面,笔者发现国内的诸多著作中,对其提及的寥寥无几,在一些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如李琦的《侵权补充责任研究》、张阳的《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李升军的《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等,都曾提及到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上述著作和论文对本文写作具有重要的理论帮助。四、本文的写作思路对于侵权补充责任制度这个课题,在近些年来,有许多学者对此做过研究与探讨,也发表过许多的文章加以论述。笔者在参考这些著作的时候,发现对于补充责任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见解,到目前为止,仍未形成比较统一的理论体系。由于理论上的长期不统一,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差异,笔者在参考法学著作的基础上综合的对比了各种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较为系统的论述了补充责任制度。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对补充责任制度进行了概述,分别对补充责任的概念、特征、性质、效力、具体类型、构成要件以及在我国的立法演变历程作了详细的论述。本章的重点在于对其性质的阐述,只有将其性质搞清楚,才能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分开。第二章是本文的重点所在,在本章中,笔者较为详细的对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相关责任形态作了比较。要准确的理解补充责任制度,就需要理清它与相关范畴的关系,特别是与相关范畴的区别是什么,只有搞明白这些,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无误的运用不同的责任形态处理不同的案件。第三章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首先分析补充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适用范围都比较具体,而且限定在了几种具体的情形,这可以说是我国关于补充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上的不足之处。其次针对我国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笔者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一章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上,鲜有看到“补充责任”的字样,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是我国所独创的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它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务中所成长起来的一种制度。尽管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侵权补充责任已经被正式确立为我国侵权法上的一项独立的责任形态,但是由于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在补充责任的一些问题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补充责任的概念、性质等问题予以分析,以便深入了解侵权补充责任度。第一节侵权补充责任的内涵界定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中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侵权行为人都需要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并因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㈨张新宝教授则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发生侵权责任时,如果能够确定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则由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是谁,则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但是其无法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则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并且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②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因为从第一种观点的角度出发,我们很容易。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第16页,②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2).第26页 第一章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看出,补充责任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了,既然是下位概念,那么补充责任就应具备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所有特征,但是,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产生原因、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以及责任承担范围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准确的。本文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应为:“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才承担责任,并且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要完全理解补充责任的概念,关键是要理解“补充”二字的含义,具体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是程序意义上的补充。也就是指顺位上的补充,当发生侵权责任时,受害人的损害应当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在侵权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并不是平行关系。其次就是实体意义上的补充,也就是指差额上的补充,具体有两方面的要求:第一,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由补充责任人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这一点也是补充责任人在程序上顺位补充的必然性。第二,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定的,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符,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除了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一般来说,侵权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补充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在适用上是有条件限制的。从权利人的角度看,只有当直接责任人不明,或者直接责任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责任时,权利人才能向补充责任入主张权利。换言之,从补充责任人的角度出发,补充责任人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先诉抗辩权,在直接责任人没有承担责任之前,补充责任人可以拒绝权利人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之的请求。即补充责任人享有一种顺位利益。(--)补充责任以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在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中,直接责任人是由于直接的侵权行为而负担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人则是因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注意义务而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必须以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为前提。(三)侵权补充责任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在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中,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补充责任产生竞合。主要变现形式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因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法定义务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产生了偶然性的责任竞合。(四)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当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无法全额赔偿时,补充责任人就需要承担责任。当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就享有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并非全额追偿权,追偿的限额仅仅是超过其自:身应担责任的那一部分。第二节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分析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侵权补充责任已被确立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并且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被应用,虽然如此,但其概念、性质、特征等仍未形成严密的体系,特别是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传统民法理论观点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体系中,大多数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起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责任二分论基础之上,并且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并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①该说认为侵权补充。白军胜.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第】2页 第一章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责任在性质上归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侵权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每一个侵权行为人都对受害人承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此观点认为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按份责任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形态。二、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事实上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首先,产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往往是由于数个责任人之间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而发生,而补充责任的发生是由于补充责任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注意义务,补充责任人一般并没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其次,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个责任主体之问没有清偿顺序上的先后之别,当发生侵权责任时,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全部赔偿,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不能拒绝。但是,补充责任人却享有顺位利益,在发生侵权责任时,权利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法赔偿或者无法全部赔偿时,才可以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权利人向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之前,补充责任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拒绝权利人的要求。再次,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主体都负有对权利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而在补充责任之中,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确定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它的赔偿范围往往取决于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是位于第二顺位的责任人,而且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往往较之直接责任人来说是很小的。综上分析,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有着很大区别的。把补充责任划归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的学说也是不准确的,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了这一观点,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①周阳。论侵权补充责任(J1.法学研究,2010,(10).第159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之种责任形态”。④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它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并列的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三节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和类型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当发生侵权补充责任时,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受害人、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侵权补充责任的效力也就是指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其中对外效力是指受害人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对内效力则是指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之间追偿的内部关系。(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受害人对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当发生侵权损害时,受害人必须先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主张求偿权利,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是不能全额赔偿时,才可以向第_-jwl页序的责任人(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无论是直接责任人还是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剩余部分,受害人的请求权都归于消灭,不得再向未承担责任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外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受害人对于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都享有求偿请求权,但必须严格遵照顺序。首先要向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要求赔偿,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是无法全额赔偿的情形下,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进行赔偿。2、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序的责任人,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基于顺位利益,补充责任人享有对权利人的先诉抗辩权。当权利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时,补充责任人可以以此为由拒绝。3、无论是直接责任人还是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额赔偿,亦或是双方各自承担①张新宝、唐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一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fDB】.2004年,中国民商法律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8319-lO. 第一章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了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害都得到了赔偿,受害人不得再向其余的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因为受害人的损害已经得到了救济,那么他的请求权也相应的归于消灭。(二)侵权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补充责任的对内效力就是指当发生侵权责任时,一方责任人承担了赔偿后,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关系,也就是补充责任人能否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在发生侵权损害时,直接责任人往往是由于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直接责任,而补充责任人是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是注意义务而产生补充责任。既然各个责任人产生责任的原因各不相同,那么就可能发生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情形。补充责任的追偿是建立在终局责任之上,直接责任人往往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它是一种单向的追偿关系。这点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截然不同的,发生连带责任时,一方责任人承担赔偿之后,都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补充责任发生时,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不存在直接责任人向补充责任人追偿的情形。因为这种追偿关系是建立在终局责任的基础之上,而不是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额上。补充责任既然可以追偿,那么是否意味着当发生侵权损害时,所有的损害后果都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而补充责任人不负任何责任呢?当前我国部分学者主张,补充责任人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时候,直接责任人的积极加害行为是受害人损害发生的直接和事实上的原因,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基于过失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此时直接实旌加害行为之第三人的故意,实际上切断了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过失行为(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链,其行为的不法性已被阻却,而第三人才是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这些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设定,只是为了给受害者提供一种临时性的法律救济,而不是和直接责任人分担责任。①冯丽丽.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D】.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第18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笔者认为上述看法有失偏颇,因为法律要体现它的公正性,如果依照上述观点,那么补充责任人实际上是不负担任何责任的,尽管补充责任人是由于疏忽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他的责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补充责任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尽管补充责任人主观方面是过失,是造成损害的间接因素,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补充责任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大小应当视其过错程度的大小而定。补充责任人享有一定限额的追偿权,但不享有全额追偿权。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类型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补充责任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①这是侵权补充责任最为常见的类型,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并且与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产生责任上的竞合,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这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所产生的责任就是侵权补充责任。例如住客在宾馆住宿时遭到他人的杀害就属于此种情况。(二)约定的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存在着约定的义务,如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合同的债权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侵权行为人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仍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合同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就是补充责任。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经营性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所产生的补充责任,但是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数个侵权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原因实施数个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使他人遭受同一损害,而又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个侵权行为人对此损害结果均负全部①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第231页. 第一罩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责任,彼此互为补充责任。此种类型大多表现为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产生竞合,也就是直接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侵权行为产生竞合。我国目前的绝大多数补充责任适用情形都可以归类到这一类型里。上述三种补充责任的类型在具体的适用上往往是互相渗透的,而不是各自孤立存在的。而且这三种类型并不能完全涵盖侵权补充责任的所有情况,伴随着我国在立法方面的逐步完善和司法进程的逐步推进,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更多的类型。第四节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中,如果受害人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四个必要条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联系与损害后果。∞侵权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与一般侵权责任形式相比,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损害后果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行为人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损害是指侵犯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侵权补充责任来讲,无论是直接责任人还是补充责任人,他们各自的侵权行为产生竞合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侵权行为的首要条件。损害结果可以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来说,侵权行为人需要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都承担相应的赔偿,但是在侵权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则只需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这是因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补充责任人违反了相①王全弟.债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第434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为了使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免受损害,而由特定的人所负的照顾、保护与注意义务。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人要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承担应负份额内的责任。但有一点需要明确:对于补充责任人来讲,他所造成的损害范围,和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不一样的,因为不是补充责任人自己的单独行为造成了损害,而是与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产生竞合共同导致的。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要与其过错相符,也就是与其安全保障义务所及的范围相同。此外,对于直接责任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充责人则不需要进行赔偿。这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在一定意义上是代人受过,并不具有道德可谴责性,因此不应由其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有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损害预防,即使从这个角度出发,让补充责任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不恰当的。因为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失已经起到了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从而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若再令其为精神损害负责,对损害预防的作用不会很大。但却有可能增加所有安全保障义务人预防危险的成本,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以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又可分为积极不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对于侵权补充责任而言,补充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是一种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种,相应的不作为也就包含两种。第~是违反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对于特定场所内的物没有尽到妥善的保管与安置,致使其出现安全问题,对他人造成损害;第二是违反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在某些特定公共场所内,管理人或组织者对进入该场所内的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保护,或者没有及时地对存在的危险进行提示,从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在违反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在主体上,它仅仅是两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侵权补充责任则存在直接责任人、 第一罩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补充责任人和受害人三方当事人;在性质上,由于对物没有尽到合理的保管、维护,而使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则应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它所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侵权条件是存在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补充责任人违反的是第二种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对进入特定场所内的人员,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与保护义务,而使其遭受到第三人的侵权损害,或者是没有及时的对可能存在的危险隐患进行提示或排除。三、主观过错过错的形式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所谓故意就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又可细分为直接故意与问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产生损害后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能够遇见自己的行为能产生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主观态度上,一个是希望结果发生,一个是放任结果发生。在某些侵权损害事故中,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大多是单位或大型的服务场所,它们在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有义务对消费或接受服务的人提供安全保障,但是当在场所内存在发生危险的隐患或者已经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时,安全保障义务人也许心存侥幸放任这种行为或者明哲保身任由损害的扩大,以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甚至损害扩大。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就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知故意可以成为补充责任的主观过错。所谓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导致损害的发生。过失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过失是最为常见的补充责任过错形式。在具体的案例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都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导致第三人有机可乘,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损害行为,或者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预见到危险,但却轻信损害不会恰巧发生在自己所管理的范围内,导致损害发生。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补充责任的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过错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四、因果联系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具体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只需具备某一事实,依据社会共同经验,即足以导致与损害事实同样的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规则采用的是“若无,则不”的检验方法。该规则可以表述为: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该事件则不会发生,即被告的行为是该事件的原因。该规则属于排除性规则,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事件就不会发生,被告也不必然就要承担责任,因为因果关系之外的一些因素也可能否定被告的责任。“若无,则不"规则的具体运用方式主要有剔除法和替代法两种。“剔除法”是指假设将被告的行为从事件中剔除掉,如果事件的发展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则该行为和它的后果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相反,如果将被告的行为从事件中剔除之后,事件后果不会产生或者只能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产生,那么可以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成立。而所谓的“替代法”,则和“剔除法”的做法截然不同,它是指如果行为人在整个的侵权事件过程当中,实施了积极地、合理的、有效地行为,此行为的实施如果能够使原先的损失后果发生改变或者阻止其发生,那么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反之,如果损失后果没有因此而发生任何的改变,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侵权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则适用“替代法”。我们要想知道补充责任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我们应当从“如果补充责任人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实施了充足而恰当的具体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而不是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①曹兆兵.相当因果关系说述评【DB】.2002.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nl.cn/artic|e/default.asp?id=8364.16. 第一章侵权法补充责任概述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加以理解。在具体的侵权责任事故中,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不同,他并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而是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与保护义务,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在不作为的侵害中,加害行为就体现在有作为的义务而没有作为。王泽鉴先生对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倘若有所作为即得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乃致他人权利受到伤害时,则不作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补充责任人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可以避免或者减轻,那么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王泽鉴.侵权行为法l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96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二章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范畴的比较侵权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上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由于它的理论发展在我国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很多人不能准确的把握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和适用情形,很容易将侵权补充责任与其他的责任形态相互混淆,致使在发生侵权责任时,不能准确的运用补充责任,特别是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时候,部分法官对是否适用补充责任也存在疑问,从而导致部分案件的判决不合理。因此,准确的把握好侵权补充责任与其相关范畴的关系,特别是两者的区别之处对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理论体系的健全发展和司法审理上的准确运用都起到很大的作用。第一节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都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所负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④从两者的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有相同之处的,如两者产生的原因基本相同,都是由于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不同责任的偶然性竞合;数个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态度都相对独立,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但是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一、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是一种平行并列的关系,没有主次之分,赔偿权利人可以任意的选择侵权责任人中的一个或者全部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先后顺序。各个侵权责任人对于赔偿权利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但在补充责任中,存在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区分,当发生侵权补充责任时,权利人只能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是无法全额赔偿的时候,才可以向补充责①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券篇)【MI.法律出版社,2003.第3页 第二章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范畴的比较任人主张权利。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是一种第二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这种顺位利益其实就是一种先诉抗辩权,当赔偿权利人越过直接责任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时,补充责任人可以以其享有的顺位利益而拒绝赔偿要求。二、终局责任的承担不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都对整个侵权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人的履行完毕都将会使全部责任归于消灭,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是终局责任人,不存在处于补充性质地位的责任人。而在补充责任中,当补充责任入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当直接责任人再次出现或者已经具备了偿还能力时,通过行使追偿权,使直接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无论是主张补充责任人享有的是全额追偿权还是部分追偿权,都不能否认一个事实,就是补充责任人并非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较小的补充责任。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同在补充责任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相竞合而产生的,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假如没有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话,损害结果是不会发生的,这也是为什么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补充性责任。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由任何一个责任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所以任何一个责任人都需要单独的承担全部责任。四、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有一定的范围的,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应当以其自身的过错大小为参考要素,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以受害人未能获得赔偿的差额作为参考要素。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个责任人所承担的都是全部履行义务,而且彼此之问.19.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炙没有份额的限制,当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赔偿后,可以向其他的责任人追偿属于他们各自应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在内部关系上,各个责任人仍是一种按份责任的承担关系,但在外则需要全部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节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比较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的向权利人承担责任。在此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该责任。①从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是多数、给付内容相同、均以行为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权利人的请求权消灭。但是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又有着很大的区别,只有准确的把握好两者的区别,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侵权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如下:一、产生的原因不同从两者的概念上我们可以看出,侵权连带责任的产生是由于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基于一个侵权行为,基于同一个原因。数个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行为,而不是几个行为。而侵权补充责任的产生则是基于数个不同的发生原因所共同导致的,而非一个原因。其中,直接责任人是由于直接的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补充责任人则是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中一个是损害造成的直接原因,另一个则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区分侵权补充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各个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因为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才可以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连带责任中,各个侵权行为人彼此之间具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这种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将数个行为人的看似独立的数个行为联系到一起,变成一①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第296页 第二章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范畴的比较个行为。而在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两者在主观态度上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的发生是由于两者各自的行为发生了偶然性的竞合所导致的。三、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在侵权连带责任中,虽然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加害人之间也存在着一种内部责任份额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发生侵权损害时,受害人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在一个或者几个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之后,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可以向其他的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共同加害人主张其承担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部分损失。而在补充责任中,则不存在这种内部求偿关系,发生了侵权行为后,权利人只能先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责任入主张权利,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者无法全额赔偿时才可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当补充责任人赔偿之后,当直接责任人再次出现或是有了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则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但这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内部责任份额而存在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基于最终的责任承担。四、是否存在先诉抗辩权不同在侵权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同时向各连带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主张权利,当权利人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各个责任人之间的顺序是一样的,是一种并列的关系,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顺序规则。但是在补充责任之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是一种第-j颐序的责任,但发生侵权损害时,权利人必须先向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者无法全额赔偿之时才可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补充责任人享有的实质上是一种顺位利益,当权利人越过直接责任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加以拒绝,其依据就是基于顺位利益而存在的先诉抗辩权。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iiiiiiiiii宣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宣i宣iiiiiiiiiiiiii萱iiiiiiii第三节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比较按份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份额时,应当推定责任人承担均等的责任份额。①按份责任在实质上是将同一责任划分为多个独立的责任,由各个责任人独立负责,所以有的学者也称其为“分割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如下:一、产生的原因不同补充责任的发生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是由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了竞合,各个行为之间具有独立性。而在按份责任中,则是由于多个行为间接地发生竞合所导致,各个行为大多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二、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种补充性质的责任,是一种第--jt瞑序的责任。当发生侵权损害时,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者无法全额赔偿的时候,权利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补充责任人赔偿之后,享有对直接责任入的追偿权,因为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是直接责任人。而在按份责任中,各个按份责任人只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彼此间不存在追偿权,因为在按份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三、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是无法全额赔偿的情形下,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越过直接责任人直接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补充责任人可以以其享有的顺位利益而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而在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并不存在先后履@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第831页 第二苹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范畴的比较行的顺序要求,每一个按份责任人各自承担自己份额内的责任,他们彼此之间各自履行债务的行为互不影响。四、责任承担范围不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不确定的,它是一个变量,而不是一个定量。补充责任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通常是由直接责任人的赔偿能力所决定的。具体可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假如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是无力赔偿时,此时补充责任人就需要对损害承担全部的责任。第二种情形:如果直接责任人具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的损失,那么补充责任人就不需要再进行任何的赔偿了。第三种情形:直接责任人无法全额赔偿受害的损失时,此时补充责任人就要对剩余的部分进行赔偿了,这种情形更能从细微的角度体现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是个变量。而在按份责任中,责任承担范围是根据各个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比例划分的。各个按份责任人各自过错大小的不同,决定了他们承担责任范围大小也各不相同,过错相对大的,承担的责任也相对的要多一些,过错相对小的,那么承担的责任也就相对而言少一些。第四节侵权补充责任与垫付责任的比较所谓垫付责任就是指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由与侵权行为人有特殊关系的他人依法承担的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①垫付责任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形态,既不是单独责任也不是替代责任。若按广义的责任理解,它应当是一种社会道义责任。垫付责任是我国司法界所独创的一种民事责任依据,出现在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当中,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寻求的一个解决方法。垫付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相同之处是都要求以直接侵权人无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前提,在承担责任后都享有追偿权,两者设定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利益。但两者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①王宝发、张晓军.析垫付责任【J】.法律适用,1999,(4).第4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贮一、两者的本质属性截然不同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形态,是一种单独的民事责任,而垫付责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形态,只是一种广义上的社会道义责任,换言之,垫付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的责任履行,是在侵权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时,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定的一种救济手段。二、责任承担原因不同在垫付责任中,垫付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是因l为垫付人在主观上存在什么过错,而是由于垫付人和侵权责任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垫付人对损害的发生可能没有任何的责任。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补充责任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存在过错,损害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竞合所导致的,补充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或多或少的责任。三、最终责任的承担不同在垫付责任中,垫付人所承担的垫付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的代为付钱,它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财产内容。这是由于垫付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垫付人不用对损害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垫付只是法律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而设定的一种救济手段,垫付人在垫付之后享有对侵权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例如,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是没有经济收入无法赔偿,此时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抚养人垫付。而在补充责任中,由于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竞合所导致,所以补充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尽管补充责任人也享有追偿权,但不是全额追偿权,他所追偿的部分只是超过其应担份额的那部分,因此补充责任人最终仍然是要承担责任的,责任的大小与其过错相适应。 第二章侵权补充责任与相关范畴的比较第五节侵权补充责任与替代责任的比较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行为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①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于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就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在某些程度上具有相似点,例如两者在某些程度上都表现为责任人与侵权人相分离,这样的相似之处使得两者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被混淆,因此,理清楚两者的区别之处至关重要。一、归责原则不同在侵权补充责任中,责任承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替代责任归责原则上,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主张,其中最主要的主张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②我国台湾地区适用这种原则,此观点认为即使雇用人不存在过错,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假如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获偿,可以斟酌双方的经济情况,由雇用人作全部或部分赔偿。另外一种观点则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用此观点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具体适用上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有效的避免了在诸多司法实践当中受害人求偿不能的局面。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雇主一方而言有些苛刻,但是由于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弱势群体以及有效分散风险的理念,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相继采用此种归责原则。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5第9条和《侵权责任法55第34条的规定,雇员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时,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并不考虑雇主或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这里对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采①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499—500页.@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第5页.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162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用的显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追偿权不同在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而在替代责任中,存在可以追偿的情形,也存在不能追偿的情形。能否追偿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替代人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而且大多数情形是全额追偿。如果主观上只是一般过失,则不存在追偿权。三、责任人与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不同在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往往不存在任何的牵连性,只是两者的行为偶然的竞合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而在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往往有着一定的牵连性,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比如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四、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补充责任的诉讼程序中,由于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要想将补充责任人列为被告只能共同起诉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在案件审理后,就得不到赔偿的部分再起诉补充责任人,此时在新的诉讼中,补充责任人即为被告。而在替代责任的诉讼中,替代责任人才是案件的被告,致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侵权补充责任制度是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孕生出的产物,是我国独有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通过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补充责任制度可以处理一些其它责任形态无法解决的繁杂的侵权纠纷。但是由于侵权补充责任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与研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因此,补充责任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我们要正视这些不足,才能更好的去完善它。第一节《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一、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补充责任借鉴诸多学者们的意见,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可以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为了使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损害,而由特定的人所负的照顾、保护与注意义务。”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这是法律所赋予每一个人的基本义务,相对于这种基本义务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对行为人的要求则更进~步。它不仅要求义务人不得去主动侵害他人利益,还要求义务人应当采取积极地、适当的措施去防止损害的发生。很明显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的要求更高一些,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由此而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则成立不作为侵权。(一)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界定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界定上,一直以来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理论观点。在我国国内主要有“附随义务说"与“法定义务说”两种观点。附随义务说主张:安全保障义务是存在于订有契约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附随义务,义务人违反该义务系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仅产生违约责任而不构成侵权责任。附随义务广泛地存在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则。①法定义务说主张: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往往要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为法定义务更为妥当。笔者认为“法定义务说”较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从主体的角度看,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服务场所,进入其场所内的公众一方本来就是不确定的,假如采用附随义务说,那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经营者只对与其签订了合同的当事人进行赔偿。这样显然是与设立安全保障义务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其次,从赔偿范围上看,如果把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为附随义务,那么当受害人受到损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产生的责任就是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合同违约方对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合同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所需赔偿的损害应当是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或者是应当预见的。假如实际所造成的损害是不能预见的,那么合同违约方则不需要赔偿。相比而言,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要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大许多,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采用侵权责任,则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次,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第三入侵害债权制度,依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理,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一方并没有主动的违约,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使得原先的债务无法履行,那么债务人仍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侵害他人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经营者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经营者是非常不公平的。综上,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基础性义务,确立为法定义务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建立起来的模式。①王刹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268—269页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I|11(二)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其正当性和依据是什么,这就是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问题。笔者认为其法理依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危险控制理论认为,长期从事危险活动的人员因为对于本行业内的危险有强于一般人的控制能力,因而负有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①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与人的交往活动变的日益密切,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经营或服务性场所,这类场所的经营者在从事这类活动后,可以推定他对可能发生在此特定场所内的危险有更强的认知能力。而且在危险的防范和处理上,也要比行业之外的人更有经验和能力。所以应该规定经营者有保障他人不受危险侵害的义务。第二,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与人之间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在社会上相继出现了很多的经营性和服务性场所。对于这些经营或服务性场所来说,它们往往能够通过经营性的活动从社会大众那里取得相对丰厚的收益。相对的,这些场所在取得可观收益的同时,也应当肩负起相应的风险承担义务。第三,基于信赖关系在社会活动中,入与入之间的交往变得越来越密切,人们在从事某项特定的社会活动时,有理由相信提供服务的另一方会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会受到损害,基于此种信赖关系,提供服务的一方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信赖原则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可以合理的分配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第四,现代民法立法精神的要求我国民法在立法上更加侧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社会关系当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往往是一些大型的经营性或服务性的公共场所,这些社会主体往往具有较①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269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强的经济实力和较高的社会影响力。与它们相比较而言,普通的社会个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规定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性场所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个体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法制公平理念的体现,更是我国民法立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上我们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一定的特殊社会关系,发生在特定时空范围内的。在这一特殊的时空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对其服务的对象人群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1、危险的预防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在安全设施设备方面要安全合格,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在服务管理上要保障服务的内容与过程要安全,不存在危险因素;最后就是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包括对危险的提示、说明或劝告。2、危险发生时的及时救助义务,当发生了危害他人的损害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及时的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和帮助,尽最大的可能去挽回和减少受害人的损失。二、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侵权补充责任在我国,未成年学生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由于他们普遍的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加之学校在学生管理和安全保护方面的诸多漏洞,使得我国学校事故不断发生。因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保护一度成为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另外,发生了伤害事故以后,学校在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面也成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校园事故中,学校的侵权补充责任的性质问题一直都有争议,大体上有监护责任说、合同责任说和安全保障义务说三种,其中监护责任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充当着监护人的角色。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损害,那么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的学说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一是“监护自动转移说”,此说认为,未成年学生自进入到学校的那一刻开始,实际上就已经处于学校的监护范围之内,而父母原来的监护责任则相应的转移给了学校一方。二是“委托监护说”,此说认为由于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学校并不在父母能够监护的范围之内,因此当父母把孩子交给学校时,相应的也将对孩子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④合同责任说的观点是认为学生在进入学校读书和生活后,彼此之间就建立起了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以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为内容,学校相应的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与提供知识教育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说则认为学校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存在的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②笔者赞同安全保障义务说,理由如下:首先,监护责任说不成立。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设立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而学校与学生没有《民法通则》第160条所规定的法定身份关系,也未经任何程序被指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责任无从而来。若为委托监护,那么学校作为受托人在实施监护职责的时候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但是学校在对学生实施统一管理和教育的过程当中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学生父母的名义实施。@因此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既不是基于父母监护人监护权的委托,也不是基于父母监护权的转移。另外,在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假如把学校责任定性为监护责任,会造成归责原则适用上的抵触。其次,合同责任说也不成立。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是他们的一项法定权利,这与民事合同中的自愿原则不同。另外,从学校的性质上看,学校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因此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显然是欠妥当的。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义务,都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人身监督、管理与保护的法定义务。因此,学校违反的是一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①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i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第157页.②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316页.@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I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第238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iiii_——T'iiiii综上所述,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既不属于监护责任,也不属于合同责任。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那么学校就被认为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三、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劳动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具体的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人员向具体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合同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和派遣人员之间,但是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却发生在派遣人员与具体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是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产物,能够促进社会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劳动力的工作效率。相应的在派遣工作期间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也成为了我国法律所关注的新热点。2009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通过引入补充责任制度,解决了被派遣劳动者职务侵权的情形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即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一)用工单位的替代责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行为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④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替代责任也被称为“雇主责任”,雇主责任制度是伴随着雇佣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雇员主观过错不同的情形下作了区别对待,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主与雇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取消了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规定无论雇员的主观态度怎样,用人单。杨立新.侵权法论【M1.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499—500页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位一律需要承担替代责任。法律规定的这一改变无疑体现了我国法律的进步。通过规定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受害人求偿不能的困境。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劳动关系在具体的认定上,既可以是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没有签订实际的劳动合同,但是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雇员对他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在工作期间。也就是说雇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是因为执行具体的工作任务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侵权责任法》对用工单位的替代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加重了实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通过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一方面避免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责任互相推诿,使得责任难以落实,使得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另一方面,通过规定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能够使用人单位更加深刻的意识到自己在整个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意识到自己所需承担的具体责任,从而提高自身的风险意识,迫使其不断地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与规范。加强对所雇用员工的教育培训,从而营造一个良性的经济环境。(--)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在劳务派遣这种新生的资源整合中,劳务派遣机构在对外派遣工作人员的时候,负有一定的责任和要求,派遣单位需要对工作人员的资历要求、工作能力、以及有无人身危险性等诸多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查,也就是说,派遣单位需要对用工单位负责,要派遣符合用工单位要求的工作人员,如果由于派遣单位的过错而派遣了不合格的人员,那么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派遣单位就需要对自身的过错负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已经将劳动者派遣到了用工单位,劳动者就处于用工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而劳务派遣单位就相应的失去了对劳动者的实际控制力。所以无法有效的防止派遣员工侵权行为的发生,相反,对劳动者有着实际控制力的用.31.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工单位能够采取措施防止侵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劳务派遣单位,所以在责任承担的份额上,劳务派遣单位不适宜承担雇主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而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用工单位的替代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在承担上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当首先由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足额赔偿。只有当用工单位无法确定、无力赔偿或者无法全额赔偿时,才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另外,由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所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应限于其过错范围内,而不是以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为准。第二节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一、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对于补充责任的规定都只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形所做出的特定规定,并没有将补充责任制度延伸到一切可以适用的领域。依据现行立法的规定与理论研究成果,补充责任制度的适用只被明文规定在了众所周知或是可以类推得知的领域,这些提及到的领域大都是较为传统的,使用到补充责任制度的几率也是最大的。对于一些应当适用补充责任制度的传统服务领域,《侵权责任法》却并没有进行规定,导致在发生侵权损害时,不能依法适用补充责任制度。比如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旅客运输在日常生活中与我们的关系十分紧密,它的服务人群广泛,也极易发生侵权纠纷。但是在我国,关于旅客运输的规定大都是在《合同法》领域内,当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旅客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而产生损害时,承运人往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按照违约责任进行判决,而不是按照侵权补充责任进行判决。相比起侵权责任来,违约责任对旅客权益的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此外,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与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新兴的行业或是服务领域,比如说物业管理行业。物业管理是一种新兴的服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务行业,它也是城市化的必然产物,良好的物业管理可以改善居民的生活条件,在当今的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纠纷,此类法律纠纷的产生源于物业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业主住宅被盗、被抢,期间可能伴有人身利益的损害;二是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被损坏。①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就是为小区居民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对小区内的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无论是居民个人所单独享有的空间还是公共空间,都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范围。如果在这些物业管理公司保护范围之内的区域内,小区居民因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么物业管理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但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却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我们无法对立法者求全责备,要求法律条文对所有的适用情形都做一个规定,也不能要求立法者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速度而隔三差五的就出台或更新法律。但是,对于当前社会所出现的热点且与人们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情形,法律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款规定就是对补充责任人赔偿范围的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如何理解?补充责任人在责任承担上应当承担多大的份额呢?这就是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对此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侵权补充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其自身的过错大小做为参考要素,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那部分数额,而不是对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负责”。㈢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就是@孙莉斯.安全保障义务研究ID】.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2005.第45页.@段祖松.刍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之认定fDB】.2004.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法律一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于补充责任赔偿范围的不同理解而对相同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出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这样对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研究与发展是极其不利的。为了完善补充责任制度理论,非常有必要对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进行探讨与明确。上述两种观点相比较,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的优点在于使过错程度较小的补充责任人能够尽量减少赔偿数额,而且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较为公平;缺点在于对“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的界定上,在承认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如果要进一步明确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大小,首先需要的就是能对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作原因力大小上的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几个原因上,每一个原因所起的作用力大小。但是实际情况是:在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产生偶然性竞合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案件中,有一些案件可以对造成损害的各个原因力进行准确的分析,但是也存在一些案件无法对各个原因力作出准确的:分析㈢。第二种观点的优点在于确定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时不需要考虑原因力大小,而只需要对直接责任人未赔偿的份额进行赔付,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操作较为方便;缺点在于很多时候补充责任入需要承担大部分责任,甚至是全部的责任。这样对于补充责任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三、补充责任追偿权的范围不明确按照补充责任理论,当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无法全额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入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①杨立新.侵权行为法I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第232页.②张习民.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研究一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DI.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0.第35页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关于补充责任追偿权范围的界定,目前国内主要有相对立的两种学说,即;“全额追偿权"与“部分追偿权”。其中“全额追偿权”认为:在发生侵权损害时,如果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无法全额赔偿,补充责任人就需要对全部或部分责任承担赔偿,补充责任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承担的全部责任向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进行全额追偿。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人只是暂时性的替直接责任人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对直接责任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最终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而“部分追偿权”则认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产生竞合所共同导致的,都具有相应的过错,理所当然的也都负有赔偿责任。只是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对超出其自身过错范围内的责任份额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但就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是采用“全额追偿说”,采用此观点的理由如下:首先,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是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是无力赔偿,假如直接责任人能够确定并且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那么补充责任人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既然如此,那么当直接责任人后来再度出现或者再次有了赔偿能力,补充责任人行使全额追偿权的结果与之前的结果是一样的。其次,从补充责任人的全额追偿权实现情况看,共有三种不同的结果:一是直接责任人再度出现并且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时,补充责任人可以全额追回,全部的赔偿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二是直接责任人的赔付能力有限,补充责任人只能追回一部分,补充责任人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三是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能够确定但不具有任何的赔偿能力,此时补充责任人则需要对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就个案而论,当出现补充责任人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全部或无法追回赔偿份额的情形时,补充责任人所最终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有欠公平合理的。走向了两个完全相反的极端情形。但是,如果将所有行使全额追偿权案件的实现情况做一个综合的考量,我们可以看到,在现实生活中第二种情形是最为常见的,补充责任人只是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从整体上看是符合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公平理念的。∞更为重要的是,被害人得到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司法解释对全额追偿权也是认可的。由上述分析可知“全额追偿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此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与保护义务而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具有一定过错的,此种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的因果关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到直接责任人身上”。④侵权责任的发生是由于直接责任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发生竞合所导致,两者都存在相应的过错,此种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因此补充责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采用“全额追偿权”,那么就有可能会出现直接责任人对损害负全部责任,而补充责任人免责的情形。这样一来就相当于补充责任人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直接责任人,这样有失公平合理。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追偿的范围是超过其应担份额的部分,具体是指超过“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那一部分责任。从上述分析我们得知,无论是“全额追偿说”还是“部分追偿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追偿权范围的界定,我国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①谭冰涛.论侵权补充责任一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l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第45页②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第279.280页..38-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第三节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完善一、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在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对补充责任适用情形的规定只是局限在最常见的几种,并没有扩展到其它可以适用的领域内。这点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最大的弊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不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只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做过具体规定,这几种情形,都是纠纷发生频率较高而且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对这几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能够依法适用补充责任制度做出很好的处理,但是立法者却忽略了在一些传统和新兴的领域内,也存在大量的纠纷情形是可以运用补充责任制度来处理的,而且与以前的处理原则相比较,适用补充责任制度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公平,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传统服务领域内,最为常见的就是旅客运输。在我国,关于旅客运输的规定大都是在《合同法》中,客运合同也是我国主要的合同类型之一。当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如果因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承运人违反了客运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而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的这种处理是正确的,有法可依的。但是法律不是停止不前的,它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特别是补充责任制度被正式确立之后,我们可否将补充责任制度引入到此类案件的处理当中来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承运人的相关义务上看。《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理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这两条规定的分别是承运人的危险告知义务和救助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也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危险的预防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在安全设施设备方.39.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面要安全合格,不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在服务管理上要保障服务的内容与过程要安全,不存在危险因素;最后就是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包含对危险的提示、说明或劝告。其二是危险发生时的及时救助义务,当发生了危害他人的损害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要及时的对受害人进行救助和帮助,尽最大的可能去挽回和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承运人的义务与补充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相同的。第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依据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④也就是只要第三人侵害旅客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对承运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假若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那么承运入所承担的就是补充性的责任、第二位的责任,相比较而言,对于承运人来说后者更为公平。此外,对一些新兴领域或行业也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以网络交易平台为例子,在现今的社会,互联网在人们日常生活和经济交易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互联网交易最大的特点是方便快捷,能够节省大量的时间,所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络上进行交易。但是伴随着这种新兴行业的发展,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另外一方面也产生出了许多的问题。在网络上进行交易,交易双方彼此不能深入地了解,唯一的了解途径就是通过网络上所标明的信息。现如今,这类提供中介平台的网络机构有很多,有的是婚姻交友平台,有的是网络购物平台,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中介平台,网络中介都应当对在本组织机构注册的交易双方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确保注册的每一个用户信息部是真实的,假如由于网络中介组织的疏忽大意,没有严格审查注册用户的资质,导致一些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或公司在平台上与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了交易,而导致对方受到损失,那么网络中介组织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是很广泛的,并不是仅仅。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8.第504页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笔者建议,应当出台一部专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那些法律主体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这些法律主体违反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二、明确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长期以来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只需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对于受害人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比较分析,补充责任人只承担部分的补偿数额,并不是对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负责”。∞而另~种观点则认为:“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就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即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只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②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我国法律规定上看,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在这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时,都是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第2款更是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我国的立法者也是赞同第一种观点的。其次,补充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如果补充责任人可以合理预见第三人有可能实施作为替代原因的侵权行为时,则即便在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出现之后出现了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①段祖松.刍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之认定【DB】.2004.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e,/public/detail.php.②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I.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第232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该直接侵权行为也不会打破补充责任人的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补充责任人仍然要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都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实际上正是由于两者在责任上的相对独立性及责任范围的不确定性才促生了侵权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并不是引发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而已。比如:在大型商场里的顾客,受到了第三人的损害,即使商场里的保安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保护,也未必可以阻止损害的发生,所以我们对因果关系成立的判断是建立在损害可能避免的几率上。但是为什么符合上述条件时,行为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呢?这是由于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并没有启动因果关系,只是未中断即己发生的他人启动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只是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所以让补充责任人承担更轻的责任更加符合人们的正义感。②最后,法律在制度上设立补充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受害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到最大的实现可能,充分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使过错程度较小的补充责任人能够够尽量减少赔偿数额,并且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以实现其利益救济。我们是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不能以损害补充责任人的利益为代价,上述两种观点相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假如补充责任人就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那么很多时候补充责任人需要承担大部分责任,甚至是全部的责任。这样对于补充责任人是极其不公平的。补充责任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一种差额的补充,补充责任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身的不作为行为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⑨也就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限额应以补充责任人自身的过错为参考,而不是以直接责任。谭冰涛.论侵权补充责任一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J】.福建政法管理二于二部学院学报,2009,(3).第44页国焦艳红.我国侵权补充责任规则之漏洞分析与完善I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9,(1).第104页.@黄松有.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83页. 第三章我国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人的赔偿数额为参考。三、补充责任追偿权范围应明确在补充责任中,当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无法全额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便享有了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是对于补充责任追偿权范围的界定,《侵权责任法》却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法律欠缺对补充责任追偿权范围的明确规定,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对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究竟应当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多大的份额,是追偿全部的赔偿责任还是只追偿相应的一部分。各地的司法实践判决不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采用“部分追偿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侵权补充责任是~种过错侵权责任。补充责任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具有了某种过错,基于此过错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发生是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或救助义务而使第三人有机可乘,从而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可以说补充责任人的过错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是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的,因此补充责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采用“全额追偿说”,那么会导致补充责任人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的转嫁到直接责任人身上。其次,由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是无法全额赔偿,在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直接责任人再度出现或是再次具备了赔偿能力的可能性是很小的。所以即使赋予补充责任人以全额追偿权,事实上这种全额追偿权也往往无法实现,在一定意义上,这~设计是有名而无实,影响了法律的实用性。∞最后,依据补充责任的概念,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确定并且具有赔偿能力,那么补充责任人即使违反了相关义务,他也不需要承担责任。一此前提存在缺陷,因为它违背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只是在直接责任人①张习民.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研究一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I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0.第38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下落不明、无力赔偿或无法全额赔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那么,假如直接责任人后来再度出现或是再次具有了赔偿能力,允许补充责任人向直接责任人行使全额追偿权,会使事物的发展回到本初的状态,即补充责任人有过错,但却不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所述,“全额追偿说”是不科学的,全额追偿权不仅在现实中难以操作,而且它的制度设计有违侵权责任中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补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但只是对部分份额的追偿。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份额应当是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补充责任人对其自身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不具有追偿权的,因为:补充责任人因过错而导致侵权,就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结论结论侵权补充责任是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孕生出的产物,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它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责任体系。补充责任与这些责任形式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特别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长期以来,我国对补充责任性质的界定上大都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从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通过对两者的比较,我们发觉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是缺乏理论依据的,是无视两者差别的牵强附会。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补充责任被我国以基本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但是它的局限性也随之暴露出来,首先,补充责任的适用范围被限定在了几种具体的情形内,对于其它的也可以适用补充责任制度的传统领域和一些新兴行业却并未规定。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几种,它的范围是很宽泛的。而且在其它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些应当适用补充责任制度但却将其规定为其他责任形态的情形,也应当被纠正过来。其次,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补充责任追偿权的性质应当被界定为“部分追偿权”,而非“全额追偿权”。即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补充责任是我国所独创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它的意义重大,对侵权法领域的制度创新与完善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一定时期的法律制度无非是当时的社会需求与社会理性的反映,因此只存在何种取舍更优,更加符合社会需求而己。对我国而言,补充责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的,它对一些繁冗错杂的案件有着很好的处理,解决了一些用其他责任形式无法处理的问题,而且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与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我们相信我国的补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充责任制度会变得愈加完善。此外,由于本文作者知识有限,不免出现诸多疏漏,还请各位老师同学予以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I.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杨立新.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梁慧星.民商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8】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9】黄松有.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f1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李仁玉.比较侵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f1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杨立新.侵权司法对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15]杨立新.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f16]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8】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9]王利明.民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0】王利明.民法总论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一匕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潘同龙、程开源.侵权行为法[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25】张新宝.侵权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t7.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6】刘士国.安全关照义务论[J】.法学研究,1999,(5).[27】汤啸天.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J].法:律科学,2004,(3).【28]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4).【29】麻锦亮.论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J].云南大学学报,2005,(5).【30】杨立新娩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J].法律适用,2003,(6).【31】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一f王tJl.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32】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J].中外法学,1994,(3).[33】王俊.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想[J].泰山学院学报,2005,(2).【34儿德]克雷斯.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35】冯丽丽.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D].贵州: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08.【36】李琦.侵权补充责任研究【D]名昌建:厦门大学硕:£学位论文,2006.[37】张习民.我国侵权法补充责任研究一以安全保障义务为视角[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8]张阳.我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9】李升军.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0】许建宇.经营者对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浅论fj】.浙江社会科学,2002,(2).【4l】罗文岚.经营者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的责任(J】.广西社会科学,2003,(4).[42】王淑梅.消费者受到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责任的探讨阴,江苏大学学报,2004,(6).【43]肖明.论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致谢致谢时光荏苒,岁月如梭,转眼之间三年的研究生生活即将结束,这也标志着自己学生时代即将画上圆满的句号。在这三年的学习生活中,自己不仅专业知识有了很大的提升,而且也在大学这个小社会里体会到了什么是“苦尽甘来”。论文的写作过程是艰辛的,但也是富有挑战性的。三年的学习成果,最终将落实在这篇论文上,在收获论文成果之际,我要深深的感谢我的导师申建平老师,无论是在论文的选题、文献的采集、框架的设计、结构的布局到最终的论文定稿,申老师都给了我非常大的帮助。感谢老师在教学和学习的忙碌之时,仍然耐心细致的帮我修改论文,使得我的论文能够最终顺利完成。此外,她深厚的学术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以及对工作的责任感都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为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使我受益匪浅。自从考入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后,在三年的读研时间里,自己的专业知识有了很大的提高,这得益于民商法学专业的每一位老师。在这三年内,自己受到过每一位老师的言传身教,感谢各位老师无私的传授给我们丰富的法学知识,感谢各位老师将我们领入法律的神圣殿堂。感谢09级民商法学专业的各位同学,与他们的交流使得我受益颇多,最后感谢我的家人对我的理解与支持。谢谢他们一直以来对我的默默支持,正是由于家人的关心与支持,才使得我能够心无杂念的全心投入到论文的写作中。由于时间仓促以及自身知识水平有限,本篇论文肯定存在尚未发现的缺点和不当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同学予以指正,不胜感激。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据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为获得墨蕉婆盔堂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煎{粼签字日期:2c)J2年譬月乏角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人完全了解墨蕴江态堂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墨蕴匹太堂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汇编本学位论文。学位论文作者签名:蕊、撅半导师签名:签字日期:劲位年箩月以日签字日期:学位论文作者毕业后去向: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邮编:月z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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