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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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公安部及安徽省卫生厅、公安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文书。第三条我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第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并统一编号。其它出生医学证明均为非法,一律无效。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出生医学证明》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

2、部门直接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安徽省妇幼保健所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具体发放管理。第六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明确职责与任务,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理顺关系,加强监督,规范服务。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将辖区内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登记造册,确定可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如有变动,应及时通报。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发放签发机构,并将印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第九条各申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

3、构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辖区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相关投诉和对《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存有异议的举报并组织签定。第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应协调,各签发机构与妇幼保健机构建立良好的信息交流、协作机制,报告有关统计数据,相互配合完成孕产妇保健管理和儿童保健管理的衔接与落实。第十二条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进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逐步推行网络化管理。第十三条各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并妥善保存,未经当事人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批

4、露或泄漏。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电脑保存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均应由相关单位作为法律文件永久保存。第三章申领第十五条实行按属地逐级申领制度。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到所在县(市、区)管理部门(机构)。各签发机构不得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倒卖、转让其它机构和个人。严禁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工作的任何机构和农村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记录》。第十六条申领时应查验单位介绍信、申购人身份证件、核对申购数量及编号并填写申购登记本。各机构应对领取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登记,编号记录,并按出生证编号先后顺序使用。第十

5、七条各级管理部门(机构)应按规定时间上报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计划数量,实际发放、使用数量。第四章签发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记录》经依法审批并获得助产技术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第十九条各签发机构要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领发管理,建立发放管理制度,严格发放程序,专人负责,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填写《出生医学证明》和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程序各环节相互监督。不得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不得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条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在保证证件有关信息的准确性的同时,加快办理速度,尽快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一条接生人员填写

6、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和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分娩记录,指定专人查验新生儿父母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有效证件,规范填写或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由婴儿母亲签章、接生人员签字,加盖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发给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第二十二条应按规定格式做好发放登记,领证人应在《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本》上签字。第二十三条各助产机构应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规定,将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作为产前保健宣教内容,指导孕产妇及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相关证件的准备,自觉申领。第二十四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收取工本费

7、,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超标准收费和搭车收费。各签发机构应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第二十五条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同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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