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情况探讨与研究.doc

带病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情况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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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带病投保人可获得理赔的情况裁判要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获得法定免责的事由。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对于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带病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案情程中兴系程莹Z父、蒋先会Z夫。程中兴于2005年5月10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垫江保险支公司)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双方约定:程中兴在垫江保险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99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99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程中兴,受益人为程莹;康宁终身险的保险期满口为终身,如程中

2、兴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垫江保险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9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附加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期满日均为2006年5月10Ro据垫江保险支公司提供的《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及其经办人员张永安到庭证实,投保时,程中兴口头告知其在96-97年Z间脾上患过病,投保单由张永安填写,也未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详细询问程中兴是否患有疾病;程中兴没看合同就在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保险合同签订后,程中兴已缴纳至2008年5月10日康宁终身险的保险费和至2006年5月10日附加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

3、疗险的保险费。2008年3月13日,程中兴因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重度贫血、肝硬化治疗无效死亡。同年11月,因垫江保险支公司以程中兴投保时故意隐瞒10年前患有疾病拒绝理赔,程莹诉至垫江县法院请求判决垫江保险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90000元。另查明,据程中兴在垫江县人民医院2008年3月13日的病历记载,程中兴10年前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后活动性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大、行脾切除术。裁判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4、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行使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标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时,程中兴已口头告知具在96-97年Z间脾上患过病,垫江保险支公司仍与具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程中兴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垫江保险支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判决垫江保险支公司向程莹支付身故保险金90000JUo一审判决后,垫江保险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

5、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解析本案的焦点是,程中兴和垫江保险支公司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垫江保险支公司能否以程中兴投保时故意隐瞒10年前患有疾病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行使询问权利。只有在保险人行使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权利,投标人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免

6、责事由,不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需再作说明。木案中,含有询问告知事项填写栏冃的投保单全部由张永安填写,程中兴口头告知其在96-97年Z间脾上患过病,程中兴在投保单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垫江保险支公司进行了书面询问,程中兴也对其带病投保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保险人获得法定免责的事由是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然程中兴10年前患有疾病增大了理赔

7、的风险,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拒绝承保、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但如前述,程中兴也对具带病投保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垫江保险支公司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垫江保险支公司对具权利的放弃。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故垫江保险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判决垫江保险支公司向程莹支付身故保险金90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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