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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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市政府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的条例,共有27条,自1982年8月21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2年8月21日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

2、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各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第四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施

3、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第六条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县城、镇、工矿区。第八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第九条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的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照后,方准施工。经批准占用、开挖批准占用、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和占用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第十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线或检查窨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如因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应由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第十一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5、批准,并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通行。第十二条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30~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第十三条车船、行人过桥,不准损伤桥梁设施。机动车不准在桥上试车、超车、停车。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限载、限速规定。如装截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时,应事先向桥涵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要求在指定时间和路线过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桥涵构筑物上和管辖范围内,任意挖土取土,进行各种作业、推放物料、装置任何设施。第十五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及时微波

6、主管部门反映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第十六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成护、维修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管理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不准任意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憋水或安泵抽升。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第十八条凡因工作需要,临时占压、开控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雨水、污水需排水城市排水管网者,应

7、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接入管网。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道标准后,方可排水。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者,应追究责任。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必须及时投入运转使用。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第二十一条城市防洪设施是确保城市人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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