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doc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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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0号)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屮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H起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质检总局局长二O—O年四月二日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岀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屮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

2、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第三条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第四条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第五条环境

3、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坏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第六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第二章样品入境第七条进口经营者应半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4、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屮、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

5、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ZFI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第九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

6、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第三章样品环境安全评价第十条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屮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第十一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半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半包括下列

7、内容:(-)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半附具下列内容:(-)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己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第十二条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第十三条进口经营者应半将样品全数交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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