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法规(见医院规章制度与岗位职责增补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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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事故处理工作,完善医疗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最大限度减少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纠纷的发生,增强医务人员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工作实际情况,特对《中心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修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经过省级或市级医学会鉴定,已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本办法所称重大医疗纠纷,是指经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讨论已明确当事人负有一定责任、最终协议赔偿或者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医疗事件。第三条科主

2、任为科室医疗质量第一责任人,应对本科室的医疗质量负责,并对本科室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全程处理。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院各医疗科室、各级各类医务人员。第五条各科室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和各种医疗风险防范预案,积极防范各种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发生。第二章医疗纠纷的受理第六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及时上报医务处。逾期不报或隐瞒不报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七条医务处接到科室报告或患者投诉后,应按规定

3、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责成当事科室及时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并组织科内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以文字材料上报医务处。医务处将调查情况如实向各分管业务副院长或院长报告,形成统一意见后向家属通报、解释,并出具书面答复。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严禁涂改、伪造、隐藏、销毁病历资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得外借、复印、摘抄。第八条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各分管业务副院长或院长根据医务处的报告,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讨论和鉴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医务处书面答复患者或家属。第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

4、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医务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办法准备相关资料,按照鉴定或诉讼程序进行。第三章医疗纠纷的鉴定第十条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承担我院医疗纠纷鉴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医务处医保办,承担日常工作,其程序如下:一、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先行组织科内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务处。二、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三、医务处负责收集患方投诉材料,整理有关资料,报经院长批准后,组织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专家,进行医院内的医疗纠纷鉴定。四、纠纷发生科室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有责任

5、及义务配合进行有关医疗事故调查及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五、纠纷处理完结后,医务处向责任科室下发整改通知书,科室应在一月内将整改措施及结果报医务处,医务处将不定期进行对照检查督导。第十一条组织院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意见。二、医院有无过错及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三、纠纷性质的判定,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四、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按事故纠纷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科室及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并根据责任程度向院务会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第十

6、二条对较小的纠纷,当事科室和家属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医院认可处理结果,但事前必须向医务处报告,事后必须在医务处备案。当事科室应该在医务处的指导下和家属签署有关处理协议,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避免给医院造成隐患或带来不良后果。第十三条科室发生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纠纷,应在纠纷处理结束或有鉴定结论后两周内,将纠纷产生的原因、性质(技术性或责任性)、纠纷评析结果(分为可以避免、通过努力可以避免、不可避免三种)、初步处理意见等,一并上报医务处。第十四条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

7、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因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科室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人员(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护士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责任护士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第十五条经过院级及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第十六条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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