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期限内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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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上诉期间内调解与法律冲突的思考张仁富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是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调解自答辩期满到裁判文书做出前进行,二审调解自二审立案到二审作出裁判文书前,然而对一审判决作出后到上诉期满之间这15天的时间内是否可以进行调解、由哪个法院主持、采用何种程序、制作什么文书却未作任何规定。本文通过对上诉期间内来自全国法院系统不同地区的三个案例的介绍,阐述了在上述期间仍然能够对案件进行调解,分

2、析了此期间调解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其积极意义,最后希望对此予以立法规定,并对立法构思提出自己的建议。一、上诉期间内调解思路的由来案例一2007年3月21日,四川省盐源县双河乡谢某的丈夫邓某与张某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合同,将谢某家的农村建房一套(正偏房共八间)及承包土地2亩以2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当时即给付了21000元,谢某一家也将房屋土地交付给张某家耕种使用。余下的5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内付清。其后谢某的丈夫邓某去世,2008年1月初,张某主动向谢某给付余款5000元时,谢某反悔,不同

3、意将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以致打架。张某是盐源县锦屏电站库区移民,原来的居住地已划入水库淹没区,没有其他的居住和生产用地。2009年3月谢某起诉到法院,以张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2009年11月1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某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的第二天,谢某来到法院,要求组织双方再次调解。当日法院就征求张某的意见,张某也同意再次调解。200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退还已经签收的判决书。2009年11月17日,张某将10000元转让

4、费付清,随后双方到双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的纠纷尘埃落定。案例二肖某某系吉水某中学高三学生,2007年4月20日晚9时,学校晚自习时间,肖某某擅自提前离开教室,正值下雨,肖某某脚穿拖鞋从五楼行至一楼外面的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同学扶回寝室后,出现恶心、呕吐、肚子不舒服等症状,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若干天。经司法医学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七级。为此,肖某起诉某中学,要求该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余元。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及庭长对

5、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至未能调解成功。6月20日,法院一审对这起校园纷争案进行了判决,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校内摔伤,主要是因其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对肖某某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肖某某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宣判时,原告不服,要上诉,双方矛盾继续激化。见此情况,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判后说理工作,被告更深地了解到了原告的疾苦,对肖某某的损伤后果非常同情,向法院表示愿意与原告再协商,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请求

6、由法院主持调解工作。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吉水某中学补偿肖某某损失1.5万元的协议,并当场予以了履行。案例三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0年审理甲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某(自然人)房屋买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已判决乙某归还甲公司不当得利款。但在上诉期间内,双方又申请法院进行调解,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各种民事案件中,在判决宣判后、上诉期内,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或者经法院再次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无法一一列举。然而,这却是法律的空白,有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提及和规定。二、对上诉期间内调解的

7、不同观点及与法律规定的冲突针对上述案例,应该如何处理,观点各有不同,但是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意见:法院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意味着诉讼活动在一审法院的结束,如果再行调解,也就意味着法院对此前的诉讼结果的自我否定,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因而不适宜进行调解。况且判决之后,案件在一审已经审结,一审法院无权再行调解,而且不调解还可避免出现调解协议效力发生争执的问题。第二种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后再行调解,的确有些不太适宜,但从服判息诉的角度出发,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角度去考虑,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不

8、仅可以使双方服判息诉,还能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和上诉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消耗。调解是为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只要合法自愿,法院可以在案外进行调解,不存在越权超权的问题,为了避免双方日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发不必要的争执,理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将调解成果固定下来。第三种意见:上述案件调解性质其实就是属于典型的案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当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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