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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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理赔案例,不仅因为此案总保险金额高达30万元,更因为案件所涉及人际关系复杂,如何给付此笔保险金成为当时的处理难题。现将此案整理成文,希望能对理赔工作提供借鉴意义。 案情介绍 2001年9月25日、10月15日、11月8日,商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先后在某保险公司投保3份终身寿险,总保险金额达30万元,指定受益人为其女儿荞。2002年4月29日,被保险人乘车前往北京,当汽车行至京津塘高速公路马驹桥路段时不慎与前面一辆汽车发生追尾,被保险人当场死亡。2002年6月6日,商某的祖母田某以荞监护人的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经了解得知,商某自小父母离异,一直与其祖母

2、田某一起生活。本案中身故受益人荞系商某与港商黎某的非婚生子女,事故发生时年仅1周岁。荞出生后一直由其外曾祖母田某抚养。其父亲黎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在北京及河北廊坊等地露面,但在办完商某的丧事后便杳无音讯,经多方尝试,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本案焦点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家属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调查人员曾前往现场,并向事故处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证实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但因身故受益人为未成年人,且其法定监护人中母亲已死亡,父亲下落不明。在此情况下,其外曾祖母田某能否以监护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田某)

3、认为,虽然不能证明荞的父亲已经死亡,但黎某自事故发生后便一直下落不明,根本无法照料子女,且荞自出生后便一直由田某抚养。《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为此,田某向保险公司出具了由荞住所地的居委会同意田某担任监护人的证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未成年人母亲死亡、父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为了使未成年人的生活有充分的经济保障,可以与田某签定保险

4、金给付协议。按照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阶段生活、教育所需经费分年度向田某支付,等荞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一次性支付余额。如果在此过程中,荞不幸身故,则余下保险金额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虽然荞的母亲已经死亡,且无法与其父亲黎某取得联系,但无证据表明其父亲黎某已经死亡。因此,其父亲黎某是其法定监护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为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同时为使保险公司避免重复给付风险,可采取提存公证方式给付保险金。 分析结论 保险公司最终采取提存公证方式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虽然荞自小便同

5、田某生活在一起,但田某并非荞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情形所做的规定。本案中,荞的母亲虽已死亡,但无证据表明其父亲已经死亡,也无法证明其无监护能力,只是暂时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而已。如果采用上述第一、二种方式给付保险金,将来黎某以法定监护人身份提出理赔申请,将会使保险公司面临重复给付的风险。 提存是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在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我国《合同法》及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这一履行债务方式都做了相关规定。提存之债务从提存之日起即告清偿。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受益

6、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核定事故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当受益人为未成年人且找不到其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采取提存公证是比较稳妥的保险金给付方式。 ■相关链接 提存公证:是公证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交付的提存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活动。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从而消灭债务,并将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给债权人。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3.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

7、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1.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2.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可以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1.货币(含本、外币); 2.有价证券、票据、提单、仓单权利证书; 3.贵重物品; 4.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 5.其他可以提存的标的物。 申请办理提存公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事人办理提存公证,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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