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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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  关键词:示众;人格尊严;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  Abstract:  HumandignityhaslongbeenintroducedintotheConstitutionofthePRCasafundamentalright,butitsrestrictiononthegovernmentactsisfarfrombeingsatisfactory.Byativejurisprudenceanddemonstratethedefensivefunctionofhumandignityedoneofthebasicrights.I

2、tisexpectedthattheseideasmaydevotealittlebittotheimprovementofChina’sconstitutionaldemocracy.  Keyenschenwurde”。笔者认同王泽鉴先生所持有的观点——“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基本上应属同义,两者可互用而无害于规范意义。参见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G]//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2.)都有明确表述,下面集笔墨于人格尊严内涵之探讨。  每个人享有人之尊严源于自然法传统。二战期间,纳粹德国恣意蔑视“无存在

3、价值之个人或人种”,对人性尊严构成严重侵犯。战后德国呈现人性尊严的特别社会需求,“一个享有尊严之内在价值,并且拥有人格自由发展能力的人的理念”[5]逐渐风行。《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之义务。”从而将人性尊严实证化为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此等宪法的人本精神意味着各个独立、自主的人绝不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地位参与政治秩序的形成,其所享有的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可谓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

4、严的待遇。”国际人权法确认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克减的权利。  伴随战后人权思想之深入,德国学说与判例专注于对人性尊严的规范分析。因其概括性与不确定性,法学界和实务界存有诸多不同见解。对人性尊严所作的解释可分为两种方式:(1)正面积极的去描述人性尊严的内涵,表现为一种强烈的价值宣示,解说“人性尊严是什么?”其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个体,享有维护自己尊严的权利。(2)从消极、受侵害的角度去理解,人性尊严可用德国学者提出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多次援用的“客体公式”来诠释:“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抑为物(客)体(Objekt)、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

5、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一个人既被矮化为客体、手段或可替代的物,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遑论其自治与自决,而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7]。宪法法院在1970年“监听案”判决中指出,《基本法》第1条系贯穿基本法所有规范的基本宪政原则,所有国家权力须尊重人之独立价值及独特性。将人单纯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并率由当权者予以处分,即属违反人性尊严[8]。  人性尊严原则虽有些模糊,但很有力量。人先于国家而存在,本身即是国家行为之目的,不得被贬抑为纯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根本损及人的主体性。若以贬抑、施以烙印、蔑视等方式,把一个人当成物品般对待,便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6]48-49。深

6、圳警方将当事人示众处理,将其视为教育群众、“杀一儆百”的手段,降格为政府实现某种功利主义目标的工具,使当事人发展人格的空间被扼杀。对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污辱人格的惩罚。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9]。用罗尔斯的话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0]。但长期以来,我国轻个人、重集体的政治传统以及政体结构缺陷,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公法领域人格权保护制度非常滞后。诚如德沃金所言:政府侵

7、犯人的尊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它“意味着把一个人不当人来对待,或者给予他的关心少于对其他人的关心。保护权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之上,即上述做法是极端的不正义,这种非正义是如此之重大,因此,在社会政策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这种非正义而付出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1]119。    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首先发生在民事领域。一般人格权创设之前,民法确认与保护的人格权均是具体人格权。较早得到民法确认的是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之后产生的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也为民法所保护。这些具体人格权渐显人格法益保护之不足,“对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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