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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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探讨论文.freelajorityofMinorityRatification)利益冲突交易,则该交易就是公平的,原则上不允许非关联股东对交易的结果提出异议。两种做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少数股东表决的法律效力和与表决相关制度上的差异。美国的做法给予了公司控制人较多的权力,在法律上采取了事后规制的方法,这种方法实务上更具弹性。表决权回避在法律上更多是采取事前规制的手段。此外,少数股东批准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不完全相同。关联交易时表决权排除有一个前提,即关联交易是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其次才需要

2、非关联股东,通常是少数股东的分类表决。少数股东批准的交易没有关联交易须为股东会决议事项的限制。二、我国股权分里改革中的分类表决在国内证券市场上,法律上并不存在国外典型的类别股份和分类表决制度。然而,实务中,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和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实践课题。1.股权分里下的分类表决。根据《若干规定》,需要分类表决的事项包括: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会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承诺现金认购除外);重大资产重组(账面价值20%以上);以股偿债;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对公众股东利益影响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的

3、法律性质不同,对于流通和非流通股东利益的影响也不同。对于法律性质不同的事项均规定分类表决,仅是出于实践的需要,在逻辑上并没有多少说服力。在上述事项中,只有以股偿债是典型的利益冲突交易。其他事项原本在性质上并非利益冲突行为,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股权分里的缺陷,通过这些行为和其他行为的结合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其他事项中所指的行为并没有改变流通股东和非流通股东的股东权利属性,只是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关注公司净资产而流通股股东关注二级市场的股价,造成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变成了利益冲突的行为。因此,我

4、们可大体上将之归入利益冲突交易的类型。由于股权分里对股东权利安排不合理,公司的正常行为可能对非流通股有利而对于流通股不利,因此,股权分里下流通股的分类表决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这种行为或调整这种利益失衡。应注意的是,这种分类表决在法律性质上更接近利益冲突时少数股东的表决,而非改变股东权利的分类表决。相反,改变股东权利时的分类表决并不改变会司的财产状况,只是由于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配里,而时股东之间利益的一种调整。2.股改中的分类表决。股权分置是一种事实,在性质上是公司章程的双示条款。由于股权分里,造成了非流通股东

5、和流通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里。因此,股权分里改革的法律性质是改变类别股东的权利,股改中的分类表决更类似变更公司章程时的分类表决。股权分里改革是公司行为,是公司对类别股东的利益进行的重新调整,而非股东之间利益的直接交换。会司利益最大化目标是这种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股权分里改革改变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利益结构,在性质上是影响类别股东权利的公司章程的变更。如果股权分里在性质上认定为会司章程的条款,股权分里的改革就必须通过变更章程的方式进行解决。对于影响股东权利的章程变更,各国公司法均有成熟的制度,主要依靠

6、类别股东的多数决议来保证变更章程的公平性,即分类表决制度。三、我国关联交易中表决权回避制度1规则比较。在会司法层面,美国对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并无限制,主要受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约束。在上市规则层面,主要方式是通过信息披落和独立黄事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督。例如,NYSE上市规则第307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问题。除了该规则312条规定的事项需要股东同意外,NYSE认为,对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监誉是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自由决定的事情。在公司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内部的审核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是审查和监督公司潜

7、在利益冲突的适当机构。又如,NASDAQ上市规则第4350条(h)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监管问题,要求发行人应当避免企业运营中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所有关联交易应该由公司的审核委员会批准或独立黄事委员会批准。关联交易应根据美国证监会S-K规则404条进行披露。由于历史传统,香港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调整主要根据港交所的上市规则。为了保护股东的整体利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14A.02规定,关联交易须予披露和经独立股东批准。上市发行人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获得股东批准后,方能进行关联交易。在通过有关交易的会议上,在交易中有重大

8、利益的关联人士不得参与表决。独立股东是指任何在股东大会上,就某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不须放弃表决权的上市发行人的股东。14A.32规定,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联交易,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可豁免独立的批准:每项百分比率均低于2.5%;每项百分比率均等于或高于2.5%但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如果持续性的关联交易,则按年计算百分比率和代价。在我国公司法层面,关联交易只有是股东会的决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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