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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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题目关键词:民事/执行/刑罚内容提要:执行难是民事执行中的一大顽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放纵和制裁的软弱,尤其是对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这存在着理念上的误区也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将其错误定位于“妨害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罚适用与强制措施的性质;另因适用程序的简单化定位更加使刑罚适用难为。虽“债务人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但对其予以制裁尤其是施以刑罚制裁,配合目前建立诚信体制解决执行难应是必为之举措。笔者不揣浅

2、陋提出了具体构想旨在抛砖引玉。一、引言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立法式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中刑罚得以适用的情况是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及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其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适用意见第123条又规定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躲、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据

3、此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从最初的立法体例上看是被回置于审判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无疑为其命运多舛埋下了祸根。从性质上,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不同性。依立法本意,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定位是:1.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及审判监视程序在内)正常进行;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3.是暂时排除民事诉讼障碍的措施[1]。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性质上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制裁,而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的强制其

4、遵守诉讼程序、履行诉讼义务的临时性排除办法,是一种教育手段或强制手段而非制裁手段①。但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则从本质上乃为刑事制裁。另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关系看,固然二者有一定的联系,但终究二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为此二者在理念追求、制度设计上都有很大不同。如审判程序应以公正为主要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多当事人主义色彩,夸大私权自治。但执行程序则是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上多职权主义,较夸大公权力。皆因“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当然不可或缺的附属物”[2]。执行工作不仅是个方法和力度

5、题目,强制执行是一项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的原理、自己的原则[3]。据此在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以第12章具体规定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刑罚的适用以第100条予以规定。如此立法引发了两个题目:一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与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关系题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制裁措施分别作了规定。前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2章“执行措施”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后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题目的规定》第100条以及刑法第313条之中。纵观上看,混淆了执行制裁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界限。由于理论上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执行措施与执行制裁措施,立法上也较为含糊,民事诉讼法第22章规定的“执行措施”实际上仅指强制执行措施,而原则上以人身为对象的执行制裁措施由于缺乏理论依据而未作详尽规定。但立法机关可能考虑到仅仅制约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是行不通的,为了解决理论与现实的矛盾,就采用了变通的办法,将被执行人拒不偿债或其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情形,

7、在民诉法第102条中作了简单地规定。二是定性题目。依字面看还是将其定性为一种强制手段而非制裁措施,从而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在民事执行领域轻刑事制裁。仅重视正当意义上对政权的危害,只关心行为是否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而轻视私法意义上所有权的保护,以为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忽略了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的运用。由于理论上人身不可以成为执行对象,而没有熟悉到人身可以成为执行制裁的对象,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中的人身制约措施明显缺乏力度,有关规定寥寥无几。民诉法第227条规定了搜查措施,搜查可以针对被

8、执行人人身进行,实际上已经有了人身强制的意思。最为典型的规定是民诉法第102条第6项,即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与民诉法用专章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相比,执行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显然是薄弱无力的。这是理论误区在立法上的反射,也与我们对民事执行中法律制裁的重要保障作用熟悉不够有关。执行难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持有一种漠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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