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廉政法》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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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廉政法》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论文..毕业朱槿红陈泽水刘章烈论文关键词廉政法;责任主体;范围论文摘要确立《廉政法》责任主体,要明确几个区别:行政类立法与刑事立法的区别;“社会公务”与刑法上“公务”的区别;公务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公务与劳务的区别;公务组织与公务人员的区别。为了遏制腐败的蔓延,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我国一直在酝酿制定《廉政法》。《廉政法》中责任主体的确立,直接影响到该法的适用对象和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试对《廉政法》责任主体确立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发表管见。一、应当明确《廉政法》这一行政类立法与刑事立法的区别《廉政法》并非专门针对已经触犯刑法

2、的腐败行为而制定,而是一部关于掌握一定职权的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的行政类立法。因此,《廉政法》中的责任主体不同于职务犯罪中的犯罪主体..毕业,对有关人员的要求也完全不同于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它主要不是通过直接规定对腐败行为的处罚以达到推行廉政建设的目的,而是通过详细规定有关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设置违反有关义务必须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的处罚,以达到规范责任主体的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考虑《廉政法》的责任主体时,不能把目光仅仅投射在腐败分子的身上,而应当将所有可能陷入腐败深渊的部门和人员的职务行为都纳入调整范围之内。二、应当明确“社会公务”与刑法上“公务”的区别《廉

3、政法》所要调整的是整个社会中掌握一定职权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如果说这些部门和人员所从事的活动也属于公务的话,那么可以概括为“社会公务”,即为了社会的发展而依职权从事的管理性活动。如私营企业中的经理从事的经营管理私营企业的活动,会计、出纳从事的记账、核算活动,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所从事的管理性活动。这种公务活动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刑法上的“公务”。根据目前较为通行的观点,刑法上的“公务”,仅指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即“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特点。而《廉政法》中的“

4、社会公务”,不但包括国家公务,而且包括集体公务和其他依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性质的活动。前者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后者则包括国家公务和集体公务之外的所有依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性活动,如私营企业内部的掌握一定职权的管理人员依职权所从事的管理性活动。这两种公务活动虽然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的特点,却都具有管理性的特征。三、应当明确公务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所谓“公务人员”,即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如前所述,《廉政法》中的公共事务是指社会公务,即为了社会的发展而依职权从事的管理性活动,包括国家公务、集体公务以及私人部门中的公务,相应地,《廉政法》中的公务人员则包括从事上述三种公务活动的

5、人员。在界定“公务”的内涵和外延时,由于以辞推义无法得出合理结论,学者们不得不绞尽脑汁来总结归纳刑法中“公务”的特定内涵和外延。最后在以下两个方面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第一,刑法中的“公务”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说国家权力性。这是指刑法中的公务是一种代表国家而从事的活动。行为人之所以有资格从事这种活动,是由于他拥有从事相关活动的职权,即依职位而产生的权力。第二,刑法中的“公务”具有管理性。确定了刑法中的“公力”的涵义,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脱离行为人的身份而仅仅根据行为人所从事活动的特征来进行判断了,即只要是依职权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公务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

6、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工作人员是公务人员的一种,公务人员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集体组织中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以及私人部门和公私混合部门中依职权从事管理性活动的人员。四、应当明确公务与劳务的区别公务以一定职位和由此产生的权力为存在前提。行为人如果没有一定职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力,其从事的活动不可能属于公务。之所以要对公务作出这样的限定,是因为这里的“公务”是一种能够滋生腐败的活动,而腐败滋生的前提是权力。没有力量及于他人或者他物或者他事的权力,就没有从事贪污、受贿、挪用、侵占等腐败行为的依托,也就无从进行腐败。因此,公务活动都是基于一定职位和由此产生的权力而实施的活动。由此可以将一些

7、表面上看界于公务和劳务之间的行为性质最终作出划分。公务活动的管理性是就其内容而言的。它表明依职位而产生的权力的内容表现为管理,正是由于拥有这种对人或者物或者事的管理性权力,使得公务活动有了滋生腐败的可能。当这种权力不能得到有效监督和制约时,人性中基于本能欲望而产生的贪婪、索取、占有等念头就会恶性膨胀,就会驱使掌握权力者利用所掌握的权力,来满足自己的原始欲望,腐败由此而产生并蔓延。组织、领导、监督等行为最终都回归于管理之中。因此,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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