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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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及其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是一篇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摘要: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仍需要进一步完善: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并设抗辩事由;可撤销婚的法律后果自撤销时起无效;法院应为宣告婚姻无效的惟一机关。关键词:无效婚姻,无效婚姻特点,立法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特定的文化传统与现状使得无效婚

2、姻制度的确立、修改一直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焦点问题,也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无效婚姻制度的基础上,对无效婚姻的事由、确认无效婚姻的程序、请求权人的范围、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立法不断地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立法对无效婚姻的第一次明确涉及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

3、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2001年4月28日修正通过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在这个问题上有了重大突破。在新《婚姻法》的第10、11、12条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4、一)》)第716条进一步明确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当事人在登记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而在申请无效宣告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了的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如下特点:在制度构建模式上采用双轨制。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双轨制模式,即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中进一步兼采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

5、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到了现代,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发生了变化,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即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为无效婚姻,没有什么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采用此制的国家,有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无效婚制。[1](P101)对何者为无效婚,何者为可撤销婚,各国的规定相去甚远。因二者错综复杂,难以区分,学者的观点又殊不相同,故现代各国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

6、设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学者大多数也认同这一倾向。[2](P136)新《婚姻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采用了双轨制,即在第10条规定了无效婚姻,在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并且用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在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上采用宣告无效制度。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有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之分。不少国家(如日本)采用了当然无效制。即具有法定的无效原因时,无须提出诉讼或经法院宣告,只要当事人主张即可使婚姻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然具有法定无效婚姻的原因,也须经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如德国、法

7、国、瑞士、墨西哥等国),得撤销婚姻由有撤销权人请求,由法定机关确定。新《婚姻法》第11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不但选择了宣告无效制度,而且规定宣告无效的机关有两个,即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采取自始无效。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立法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立法模式是有追溯力的无效婚姻。此类婚姻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不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如日本民法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立法模式是有部分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以无效婚姻当事人的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作为确定有无追溯

8、力的标准。无效婚姻当事人为善意的,不产生婚姻无效的效力,可认定其结合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为恶意时,对双方或一方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并有追溯力,自婚姻成立时起即不产生合法配偶的身份及地位,但对子女不产生无效的效力,现代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制。第三种立法模式是无追溯力的无效婚姻。即自法院宣告无效之日起发生无效的效力,在宣布无效前,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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