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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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已确认事实是指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其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拘束力(预决力),法律规定原则、抽象,学界认识存有分歧,实践中法院的作法各不相同。这种状况既有损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权威性,也不利于诉讼公正、效率价值的协调和实现。故对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进行深入研究,科学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合理确定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范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界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

2、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5条首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

3、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1]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但是,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反驳证据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已确认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但是,由于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裁判已确认的事实。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在任何情况下,

4、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已确认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已确认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因此,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赋予了已确认事实以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没有承认已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2]而我们认为,该观点只看到预决力相对的一面,而忽略了绝对预决力的存在,其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为了厘清各个观点的本质所在,进一步明确已确认事实预决力的真正内涵,笔者将预决力与相关概念略作比较。(一)预决力与既判力既判力(res9judicata)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最初与诉权

5、(Aactio)的消耗联系在一起。所谓既判力就是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拘束力或通用性。不论是判决的既判力还是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在对后诉的影响上是一致的,同时,两者的实施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进而维护司法权威。正基于此,多数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9条是有关既判力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既判力的必然延伸,是既判力积极作用的表现。也有学者用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把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与判决的既判力加以混同,把本质上属于事实问题的预决力看成

6、一个法律问题,使已确认事实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和做法都是对既判力和预决力关系的误读。《证据规定》第9条“只是起到相对免证的效果,是一种可以用反证推翻的推定,显然不属于既判力范畴。”[3]判决的既判力与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两个本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第一,既判力及于作为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其在形式上系于判决主文,在实质上便是随为诉讼标的判断而产生,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相一致。[4]预决力及于前诉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即已确认事实,已确认事实既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也可能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如果将已确认事实泛泛

7、地理解为具有既判力的事实,无疑使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显得过于宽泛,进而失去了既判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第二,对于案件所涉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则需由当事人主张援用。第三,既判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禁止重复起诉,也就是一事不再理。另一方面是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即禁止矛盾判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就诉讼标的的判断作为后诉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相异之判决。而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根本不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的消极作用,其仅仅要求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要一致,这和既判力的积极

8、作用有点相似。第四,既判力强调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同一性,其适用将导致后诉的完全禁止,具有遮断效。而预决力则强调前诉与后诉事实的同一性,其适用并不禁止后诉的提起,也不禁止当事人在后诉主张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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