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注销后的商标处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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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企业注销后的商标处置  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注册商标未使用(主要是企业的一些防御商标和从商标)、商标注册人已经破产或注销但其商标并未注销的现象较为普遍,而根据现行商标法和商标局的审查实践,这些商标都被视为有效商标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排斥他人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这一现状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极不协调的。同时,我国现行《商标法》也未对企业注销后的商标处置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这类纠纷的解决成为一道难题。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续展宽展期满后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注销该注册商标;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对连续三年未使用的商标可以提出撤销。同时,在商标

2、执法实践中,对已经注销的企业的商标,地方工商局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  上述方法为解决已经破产或注销的企业的注册商标问题提供了很好的途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第一,注销不续展注册商标必须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才能进行,注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有三年时限的限制,时限上的要求不可逾越。第二,《商标法》并未规定地方工商局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义务,第三人也无请求权。第三,这些条款无法解决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这段时间商标权的归属问题,无法解决该商标被恶意转让及他人申请近似商标的问题。  二、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期间内的商标权属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在期限届满后未

3、续展的,注册人的专用权立即终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撤销或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体现的是商标局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功能,并不是商标专有权的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届满前商标注册人注销的,其商标专有权当然也应该终止,注册人也不能就该商标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就该商标进行任何处分,包括许可和转让。笔者以为,其商标应该被回复原状(未注册前的状态),进入公有领域。  我国台湾现行的商标法中已有类似条款的规定,台湾《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商标专用权之消灭条款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废止营业者,商标专用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未自该商标专用权人死亡之日

4、起一年内办理移转注册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由此可见,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亡符合法律的精神。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1992年在针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答复函中认为,企业法人的注册商标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终止(在清算程序结束后,经工商机关核准后企业注销)。由此可知,在实践中,有关主管机关也认为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3  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著作权在权利期满后都进入公有领域。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10年,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该专利进入公有领域;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的有效期限为50年,在权利期满后进入公有领域。《商标法》虽未明确规定在商标权期

5、限届满后商标进入公有领域,但从他人可以申报近似商标的规定已经也可以推出此项结论。  综上,企业注销至商标注销的这段时间内,将该商标认定为无主财产进入公有领域,不违反法律的精神和规定,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途径。虽然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该类商标在未办理注销手续前仍被视为有效,但在后商标申请人取得充分证据后,应允许在后的近似商标注册,维护在后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注销前后,注册商标的处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商标意识虽然逐渐加强。但不可否认,大部分企业没有专门的商标法律顾问,对实践性很强的商标理解不多。因此,在企业注销后不会主动请求商标局将其商标注销,多通过不

6、进行续展的方式放弃其商标。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注销后主体资格即不存在,不能再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任何的法律行为(进行的任何法律行为都不成立),笔者认为其商标应作如下处理。  1.企业分立、合并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其商标财产权由该企业注销后存续的法人概括承受,存续的企业根据相应的证明至商标局办理相应的手续。在一定时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该商标,该商标进入公有领域。  2.企业注销、解散时,应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对企业的商标进行处理。虽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必须保持一致,在此情况

7、下,清算组织在向商标局说明情况的前提下对企业的商标进行处置。在一定时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该商标,该商标进入公有领域。  3.个体工商户的商标,在该个体工商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自然继承该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应的手续。在一定时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放弃该商标,该商标进入公有领域。  4.企业注销前,未对商标进行处置的,又无法定承继人的,视为放弃该商标,在企业注销后,该商标回复原状,进入公有领域。企业不能再将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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