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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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原告刘杏林因与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港信用社)发生存款纠纷,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前身秦皇岛市马坊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前使用的名称,以下简称马坊信用社)开户存款,截止到1998年7月16日总计有180万元。当天原告因需资金去该社提款时,方发现存款已全部被该社挪用。当时该社的主任程秀丽给我写下一份《证明》,加盖该社公章,保证在当年8月全部归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奏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

2、的180万元存款,并给付此款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加盖原告印章的取款凭证证实,存款确实已全部被原告取走。原告将自己的印章放在本社原主任程秀丽处,是原告对程秀丽的委托授权,与本社无关。1998年7月16日的《证明》,不仅程秀丽否认,且《证明》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也与后来查账的结果不符,不能认定属实。原告所诉无理,应当驳回。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1992年8月至1996年9月,原告刘杏林在马坊信用社陆续存款3615512.02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认为此款已全部被刘杏林

3、取走。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刘杏林认可1949325.20元;有1487800元的取款凭证因只盖有刘杏林的印章而没有其签字,刘杏林不予认可。刘杏林提交了一份马坊信用社于1998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杏林自1992年在我社开户,目前存款已达180万元。该款已由我社贷出,目前正抓紧积极努力收回,力争在8月份全部收回,归还刘杏林,以解其购房地产之用,特此证明。原马坊信用社主任程秀丽否认该社曾给刘杏林出具过这样的《证明》。海港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

4、明该公司经刘杏林同意,从其账内借出60万元。海港信用社据此认为,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刘杏林的1487800元存款,都是经其同意支取或者由其自己借出。刘杏林否认秦皇岛市海港区宏岩实业公司的证明内容。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487800元存款的去向。被告海港信用社以加盖原告刘杏林印章而没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主张该款被刘杏林全部取走;刘杏林则以既有其印章又有其签字的取款凭证,其印章确曾存放在程秀丽处的事实以及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主张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取款凭证不是其所为,这笔款项已经被马

5、坊信用社挪用。鉴于刘杏林与海港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属实,海港信用社提交的取款凭证,分有印章无签字和既有印章也有签字两种,而刘杏林的印章确实在程秀丽处存放过,海港信用社就有责任证明有印章无签字取款凭证上的款项也是被刘杏林提取。海港信用社未提交这方面证据,故不能以有印章无签字的取款凭证认定存款被刘杏林支取或借出。海港信用社应当向刘杏林支付这部分存款及利息。海港信用社拒绝支付,是侵犯刘杏林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

6、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海港信用社应当承担返还刘杏林1487800元存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给付此款从1998年9月l日以后应得的利息。据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判决:  被告海港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杏林存款148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9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

7、计算)。  案件受理费20184元,由原告刘杏林负担2018.4元,被告海港信用社负担18165.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海港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是:取款凭证证实,我社已无刘杏林的任何存款。按银行关于存取款的规定,存款人取款时是凭印章,并非凭个人签字。我社提交的所有取款凭证上均盖有刘杏林的个人印章,因此我社的放款没有过错。刘杏林将其印章存放在程秀丽处,是其对程秀丽的授权。如果有损害行为,也应当由程秀丽对刘杏林负责,而不应是信用社负责。事实上,所有的存取款刘杏

8、林都清楚,所有未归还的款均是刘杏林借出去的,刘杏林应当直接向借款人索要。刘杏林的存款不是180万元,所谓马坊信用社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改判驳回刘杏林的诉讼请求。  刘杏林的上诉理由是:1998年8月以后,海港信用社利用我的存款放贷。对在此以后的利息,一审判决仍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当按贷款利率或者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息。我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侵权挪用的180万元存款,一审认定1487800元。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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