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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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第25卷第6期2008年12月政法学刊oumalofPoliticalScienceandLawVol_25No.6Dec.2008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刑事证据制度比较论刘南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以及司法

2、证明活动的规则体系.证据制度是内地诉讼制度中亟待完善的部分.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在法律的继承和发展过程中分别秉承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与混合折衷主义诉讼制度之精华,形成了各具特色且较为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对两岸四地的若干刑事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证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为内地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思路.[关键词]证据;证据规则;刑事证据制度;港澳台f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745(2008)06—0084—05引言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在诉讼中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规则体系.[1]】”证据为

3、正义之基础fEvidenceisthebasisofiustice)”[2]5.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其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在法律制度的继承和发展过程中走过了与内地法律制度迥然相异的道路——香港和澳门分别秉承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之精华;台湾则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根基上吸收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逐渐确立了融合两大法系之长的折衷主义诉讼模式,各自形成了独具特色且较为完善的刑事证据制度.而相比之下,中国内地的刑事证据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都极不完善,已经成为制约内地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一,刑事证据规则之比较(一)传

4、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系证据法中一项基本规则,其重要性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教授所言:”传闻法则,与陪审团制度同垂不朽.”[3关于传闻证据规则之基本含义,简单地说就是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法则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概念而相提并论:前者要求包括证人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后者核心价值在于”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因此,二者异曲同工,体现了相通的理论和目标追求.在香港.传闻证据的立法和修正均以英国的立法和改革为先导.《证据条例》规定了传闻指并非由在有关法律程

5、序中正在提供口头证据的人所作出,但却作为其所述事宜的证据而提交的陈述.香港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原则上禁止采用传闻证据,理由是因为其间接性,以致与讼的另一方不能通过盘问有关证人,有效地检查该证据的真确性与可信性.但是香港法律也根据情况规定了若干例外:一是警方证人在法庭上复述被告人的认罪供词.且符合自愿性准则;二是依据《证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银行证明资料和政府化验师的报告:三是其他一些作伪的机会很微的证据,如临终陈述,性犯罪案的及早投诉,公务员记录等.澳门刑诉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

6、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此条明确规定了对传闻证言的排除,但[收稿日期]2008—08—29【作者简介]刘南男(1981一),女,辽宁鞍山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例外规定范围相对较窄.台湾地区2003年修改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引进了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规定.该条原为:”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可见,原条文是专为限制证人以书证替代到庭陈述而设定的,继承的是大陆法系直接言词原则.修正后的该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被告之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

7、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即审判外之陈述,也就是所谓传闻证据,原则上均不具有证据能力.鉴于传闻例外的存在,台湾《刑事诉讼法》在修正时,也认为被告人以外之人于审判外的陈述如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证及使用证据的必要性时.应例外地容许该审判外陈述作为证据.内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精神的法律条文.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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