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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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广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

2、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

3、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

4、,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 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5、;  (三) 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 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 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 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 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 房产的用途;  (五) 房产的价格;  (六) 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 房产交付

6、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 违约责任;  (九) 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 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

7、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

8、款和第十六条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十八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向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银行办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 领得《房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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