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之诉可否申请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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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除合同之诉可否申请先予执行一.单纯解除合同之诉的执行性解除合同在法理上属于形成之诉,或者说是变更之诉。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原有的法律关系依然具备法律约束力。如果是单纯的解除合同之诉,在法理上是不具备执行性的,因为单纯解除合同之诉的生效裁判中不存在执行标的。只有存在执行标的,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的前提条件。执行标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也就是执行标的应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包含以下要素:(1)权利和义务关

2、系。(2)给付方式。即以何种方式兑现既定的权利和义务,如给付金钱、交付财物、完成行为等。(3)物种。即给付的物质种类,如现金、实物、行为等。(4)数额或要求。即物的价值、数目和具体标准。执行标的如果缺少上述要素,那么它就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不明确的执行标的,是不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的。单纯解除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中只是解除一定的法律关系,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发生一定的改变,在此种判决文书当中不存在给付内容,故仅仅判定解除合同

3、的判决文书不具备执行性,当然也就是不可能申请先予执行。二.在解除合同之诉中加入解除合同后产生的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后,可否先予执行?如果在解除合同之诉当中增加诉讼请求,把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中的相互返还财产等给付内容并入解除合同之诉当中,那么,此时的诉讼在性质上就变成了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此时需注意诉讼请求中给付内容的具体和明确),在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之后,此时的生效裁判文书不仅仅改变原有的生效合同关系,还具有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双方之间的给付内容,如果这些给付内容足够明确具体的话,也就具备了执行性,

4、同时也为先予执行提供了基础.先予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生产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根据其申请,在作出判决前,裁定一方当事人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提出申请。先予执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生产、生活急需而采取的措施,而是否急需,只有当事人体会最深。所以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先予执行。第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

5、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裁定先予执行,实际上是在判决确定前,实现未来判决确认的部分实体权利。因此,裁定先予执行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谁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谁是负担义务的一方,以及各自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负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明确的。所谓“严重影响”,是指申请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如果对申请人没有产生这种影响,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比如被申请人要破产了,或者被申请人身

6、无分文,又无任何有价值的财物,不能裁定先予执行。因此,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时,需要向法院证明上述几个条件,并着重说明如果不对给付内容先予执行的话,将对申请方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如何严重和不可挽回的影响.如果申请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话,法院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就有可能批准先予执行的申请。三.如果法院不批准申请,那么申请方迳行同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分析在同第三方签订内容相同合同之后,在法院作出解除前一合同的生效判决之前,两个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的生效规定,则都是合法有效的。而我方在通常

7、情况下面对两个同样内容的合同,一般只能择一履行。那么,就可能产生对另一个合同产生违约责任,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我方能提出理由和证据充分的抗辩理由,那么,就可以免责。在我国的法律中,解除合同包括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方式.这里只谈单方解除的内容.单方解除合同包括:(一)约定情形《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通知解除的约定情形。(二)法定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

8、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那么,上述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中都可以在不同程度对合同相对方产生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即使有解除权的一方未履行合同,若其有足够的抗辩理由,对方也不能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而且,一旦解除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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