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基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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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深基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所规定的下列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

2、地下管线复杂,或者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铁等。本规定所称岩土工程专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岩土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第二章建设单位职责第五条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深基坑工程施工的招标,应当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招标依据,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3、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第七条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深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等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建设单位无法获取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调查。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应当自深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3倍深基坑开挖深度或者降水深度的距离。在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综合管廊运营企

4、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考虑支护体系结构选型、基坑开挖及降水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安全因素。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勘察文件审查资质

5、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过程中涉及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安全的重要设计方案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九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基坑边3倍基坑深度或者3倍降水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场地等进行裂缝及结构体系调查,测量初始倾斜值,并将测量数据和现状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深基坑开挖前和开挖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观测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深基坑施工或者降水可能损害相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6、督促施工单位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有关责任单位与受损方进行协商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及周边设施的安全应急预案,对施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

7、相应资质并与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深基坑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岩土工程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当深基坑周边地面沉降超控制值且出现变形开裂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孔洞探测,并依据探测结果采取预防地面塌陷措施。第十二条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深基坑工程在停工期间,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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