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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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央军委和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市拥军优属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务院《条例》、《办法》

2、、市《条例》及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有关死亡和残疾抚恤,按国务院《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立区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在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由区民政局统一到区卫生局办理,在指定医院就医;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3、但享受定抚、定补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和未进入医保的困难企业残疾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药费的,在定点医院看病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大小便检查费、胸片、血化验、换药费、住院床位费各减免50%,并享受优先门诊等优惠。并按规定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  第八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自愿参军,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九条烈士子女进入区属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的,应优先接收,免交学杂费、托杂费

4、。  第十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中的孤老、孤儿应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20%的标准增发。其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区社会福利院负责集中收养,设立光荣间。也可由户口所在地街道、村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亲友、邻居、居民实行四定(定对象、定时间、定项目、定包户人)、五包(衣、食、住、行、医)的包户服务。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保障优抚对象上岗,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予以照顾,对三班运转的现役军人妻子在哺乳期间内应调整为正常班。

5、  第十二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认真做好部队转业、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由组织、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负责安置。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岗位培训,为他们创造条件,并保证转业、退伍军人应有的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应征青年入伍三个月后,由其家属携带户口和入伍通知书到民政局办理《优待安置证》,然后到户口所在街道登记,办理军属关系后,享受有关优待。 

6、 第十五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按照上级的要求和标准发给优待金。  第十六条实行“区别对待,奖励先进”的优待办法。义务兵在西藏、边海防、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凭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提交的证明增发当年优待金。增发办法和标准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服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服现役期算原单位工龄。  第十八条对经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子女的转学、入学、入托等事项,区人事

7、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士官的配偶,享受一年一次前往部队探亲的优待,在规定的探亲假内,应按在职在岗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评先,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及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依法保护各项军事设施,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及时调处涉及军人及其家属的各种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建立优抚服务组织,实行联网联片服务。区政府成立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桃花镇、各街道办事处和双拥成员单位要成立拥军优属组织,驻区设有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要成立拥军优属服务

8、中心。  没有设立武装部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村委会应成立拥军优属服务组。  第二十二条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领导协调全区的双拥工作。组织、人事、劳动、公安、法院、财政、民政、房管、城建、市容、工商、卫生、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各街道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发动和依靠群众,制定优惠措施,采取多种形式,为驻区军(警)和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增强公民国防和拥军优属意识,定期召开军地联系会议,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加强与驻区部队的联系,经常帮助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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