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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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合地税稽处〔2017〕43号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40104664241085)我局(所)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29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1.你公司将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租赁的商业用房中的18386.53平方米出售给淮南市增裕商贸有限公司

2、、淮南源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检查少计应税收入6994599.00元,应补缴2014年营业税—销售不动产349729.95元、城建税24481.10元、教育费附加10491.90元、地方教育附加6994.60元。-5-2.你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最终计租面积1914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经检查应纳税房租收入为11274025.52元,已纳税房租收入为5158230.00元。应补缴2014年营业税305789.78元、城建税21405.28元、教育费附加9173.69元、地方教育附加61

3、15.80元。3.你公司2014年10月与汪劲松、周言聪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1月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与汪劲松、周言聪、陈晓武分别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应税营业收入23255644.79元,已计入应税营业收入5907730.0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867395.74元、城建税60717.70元、教育费附加26021.87元、地方教育附加17347.91元、土地增值税346958.30元。4.你公司2014年12月与单位职工

4、梁志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面积3399.9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售给该梁志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核定应税营业收入为46956096.83元,已纳税营业收入10199730.00元,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837818.34元、城建税128647.28元、教育费附加55134.55元、地方教育附加36756.37元、土地增值税735127.34元。(二)房产税经检查你公司2012-2014少缴纳房产税856568.62元。其中2012年少缴纳房产税—自用1726

5、32.02元;2013年少缴纳房产税—自用57544.01元、多缴纳房产税—-5-租金收入51287.54元;2014年少缴纳房产税—自用299130.21元、房产税—租金收入378549.92元。(三)土地使用税经检查你公司2012-2014少缴纳土地使用税105545.19元。其中2012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9967.03元;2013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39868.12元;2014年少缴纳土地使用税55710.04元。(四)印花税你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作协议,2013年少缴纳印花税256340.40元。(五)个人所得税1.

6、你公司2014年分别支付唐琦代理费10万元、5万元、邱世吴法律顾问费5万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补扣补缴唐琦个人所得税25000.00元、唐琦个人所得税10000.00元,邱世吴个人所得税10000.00元。2.你公司2014年12月与单位职工梁志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面积3399.9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售给该梁志超。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16526860.07元。一、处理决定(一)-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7、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771号)规定,你公司2014年度少缴营业税3360733.81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你公司2014年度少缴城建税235251.36元。3.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统一内

8、处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追缴你公司2014年度少缴的教育费附加100822.01元。4.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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