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国土资发[2001]359号)

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国土资发[2001]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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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国土资发[2001]359号)一、基本要求  1.制定技术方案  1.1调查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扩大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覆盖面,加强土地管理,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基础上,充分利用已有资料开展调查工作。  1.2调查范围 县级行政辖区内全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条件的地区可同时完成农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调查。  1.3调查对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调查下列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界线、界址点。  1.3.1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3.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

2、个或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调查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有困难的,可采取“组有村管”方式,调查到村,但要在权属调查表中相应注明各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土地现状等。  1.3.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4工作底图 以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权属界线图为工作底图;有条件实测权属界址点的,可采用近期现势性较好、比例尺不小于1:1万的正射影像图、地形图、航片等为工作底图。  2.组织准备  2.1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筹集经费,准备表册与设备,组织专业队伍,开展人员培训,收集资料等。  2.2成立由地方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土地、法院、农业等有关部

3、门参加的权属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土地权属争议,提出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等工作。  3.资料的收集  3.1主要资料  3.1.1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3.1.2分幅权属界线图  3.1.3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3.1.4土地权属争议原由书  3.1.5土地统计台帐、统计簿、面积量算手簿  3.1.6相关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3.1.7有关农村土地权属制度的历史资料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和演变的其他资料等。  3.2参考资料  3.2.1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土地登记发证成果资料  3.2.2调绘片  3.2.3(乡)镇土地利用现状图  3.2.4农村居民点地籍图  2.2.5比例尺不小于1:1万的

4、地形图  3.2.6正射影像图或现势性较好的航片  3.3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3.3.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3.3.2行政规章  《土地登记规则》、《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日常地籍管理办法〈农村部分〉(试行)》等。  3.3.3技术规程  《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市)级汇总技术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省级汇总技术规程》等。  二、权属调查  1.宗地和地籍编号 

5、 1.1宗地  1.1.1属同一农民集体拥有的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集体土地(含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划分为一宗地。  1.1.2同一所有者的集体土地被铁路、公路、河流、沟渠等线状国有或其他集体土地分割的,原则上应分别划分宗地。对线状地物狭窄、图上难以准确反映其实地状况的,也可不单独分宗,但要在调查时注明,并相应扣除其面积。  1.1.3有争议的土地,不得划入任何宗地,待争议调解、处理、确权后,再行划入相关宗地或单独立宗。  1.2地籍编号  1.2.1宗地地籍号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采用乡(镇)一行政村一宗地三级编号。  1.2.2乡(镇)、村、宗地的编号均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1.2.3宗地

6、内的地块(图斑)编号用分式表示。其中分子表示地块(图斑)号,直接沿用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图斑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分母为地类号,表示至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二级分类。  1.2.4界址点编号以宗地为单位,按顺时针方向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2.权属调查  2.1指界人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指界人由该农民集体依法推举产生,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指界人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者,可以是法人代表、自然人或委托代理人。  2.2指界通知 按调查工作计划,分片公告通知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国有土地使用者到场指界。  2.3界线调查  2.3.1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核定的权属界线,经复核

7、无误的,可不再重新调查、指界和签字。手续不完善的,应补办相关手续。未签权属界线协议的,要对权属界线进行补充调查,地类与实地不一致的应进行变更。  2.3.2调查时须由调查员会同双方指界人共同到现场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线,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土地权属调查表(附后)上签字盖章。  2.3.3确定土地权属界线时,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者应由法人代表或自然人亲自出席指界,若不能亲自出席指界时,必须由其指定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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