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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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政府采购工作,强化行政监管,预防招投标领域腐败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全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二章采购行为规范第三条采购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简称“十一不准”):(一)采购单位不准规避政府采

2、购程序、不实行统一招投标;(二)采购单位不准不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敷衍塞责,不按照编制预算计划实施采购;7(三)采购单位不准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分别符合其法定的采购条件;(四)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法定的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采购单位不准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行业)政府采购市场,不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五)采购单位不准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区采购中心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接受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

3、的贿赂和其他利益;(六)采购单位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人员与供应商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准参与该项目的采购工作;(七)采购单位授权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组长;(八)不准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7(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合同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承诺,不准违背其实质性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调整、追加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十一)采购单位应认真组织对

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凡大型或复杂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署明确意见。第四条供应商不准有下列行为(简称“七不准”):(一)不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三)与采购单位、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五条评标专家应在省、市财政部门管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政府采购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用

5、人工补录的,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要向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在区纪委(监察局)、区审计局的监督下抽取。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在招投标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如下规定:7(一)严格审核供应商资格身份和提交的相关文件(资质文件、证书、合同等);(二)严格实行投标保证金结算管理,确保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资金结算时一律通过供应商银行基本户结算;(三)供应商要提交检察机关出据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检察机关要逐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强化供应商诚信意识。(四)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和规范评标现场的管理,应在区纪委(监察局)、区审计局、区检察院监督下:1、核实评标

6、专家的身份;2、宣布评标工作纪律和程序并封存参加评标现场人员的手机等通讯工具,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并强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承担责任;3、对评标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标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4、一般情况下,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前不得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采购单位认为其项目较为复杂或比较特殊,有必要进行介绍的,采购单位应当事先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介绍材料。现场介绍时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7(五)评标现场必须配置同步录音录像设施,对评标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

7、文件一并存档,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施的,一律不得代理我区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的档案要全面、完整、一事一档,按照保管年限封存,并随时备查。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准有下列行为(简称“四不准”):(一)与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恶意串通;(二)开标前泄露标底;(三)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第三章监管部门职责第八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政府采购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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