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制度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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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席判决制度实务研究  据统计,以缺席方式判决的案件占法院全部判决案件的10%左右。当前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缺席情况逐年增多,主要有以下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乡居民外出务工增多地址不固定,法院传票难以送达;一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造成送达困难;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责任或拖延诉讼,故意不到庭应诉等等。  法官对缺席案件不能及时开庭,并作出判决,一方面担心一方当事人缺席难以查明事实真伪,受“错案追究制”困扰;另一方面若不及时缺席判决,又担心超审限,影响审判质效考核,因此陷

2、入两难境地。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理论上存在误区,法律规范上存在欠缺,操作性较差,难以实现其应有的诉讼价值,在实践中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以当前修改民诉法为契机,必须加以改进和完善,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作一浅析:  一、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比较与价值评析  对具体制度的检讨,应当追溯其在历史上的法律渊源。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时期,诉讼是模仿仲裁的方式,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缺席,审理程序就无法进行。直到“非常诉讼程序”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法官的审判活动转移

3、,缺席审判才得以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现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存在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13  (一)国外对两种基本模式的立法研究与比较  依据缺席判决主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可依原告的诉讼材料作出支持其请求的判决,但缺席一方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判决之前的状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综合到庭一方当事

4、人的陈述、证据以及缺席一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依申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  适用缺席判决主义,把被告的缺席行为视为在法律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体现了诉讼效率原则。但是,由于缺席一方可提出异议使判决归于无效,因此,判决不具有稳定性,有些当事人故意利用异议来拖延诉讼,使该制度丧失了效率性的优点。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合法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宣告被告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任何条件的异议申请,判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

5、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是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宣布其败诉。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13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兼顾到庭一方的陈述与缺席一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不因一方缺席就支持另一方的主张,到庭一方如请求不合理也可能败诉,体现了对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但是缺席方有可能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或未能有效、全面地阐明自己的观点,则此时作出的判决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情况并无不同,而缺席一方又没

6、有异议权,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诉途径寻求救济,无异于丧失了一审法院的审级利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924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只能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条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

7、论。”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倒最初其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程序的缺陷,把缺席方所提出的答辩材料视为以作陈述。  (二)两种缺席判决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价值取向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视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使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考虑,与诉讼

8、公正相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当然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其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客观事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诉讼攻防结构的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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