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财产制下情理法的纠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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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别财产制下情理法的纠结情理法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由来已久,无论在执法、司法实践还是在立法领域,这种现象均在起着一定作用。探究情理法冲突的产生根源,以及如何协调这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间的冲突,更好地促进法制建设。情理法作为传统的法文化与古人对于法律生活的认识是息息相关的。一方面,在立法上要“上稽天理、下揆人情”;另一方面,在司法上要“准情酌理”、“处断平允”。可以说,“合情合理”在传统的观念中,不仅是一种行为模式的合理性,而且还可以表征为一种价值评判标准和社会正义观。实证研究表明,情理法不仅仅存在于“历史”的文本中,同时也

2、作为历史的积淀潜在地影响着当下人们的观念以及对司法审判结果的接受。“情”,主要是指“人之常情”、“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指社会公认的情感、人情,而非个人的好恶。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执法办案,却常常不被当事人所认同,很多时候就是忽略了“人情”。法律的刚性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使得两者在司法实践上的紧张成为必然,但情与法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过去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在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仅仅是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必须蕴含和体现人情。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不能否认法律与人情在

3、理论层面上的内在联系,不能机械办案,简单搬用法条,把自己当成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甘于被动司法,怠于能动司法。12“理”,指道理,是指人们认识到的各种自然、社会规律以及对此形成的整体看法。《韩非子·大体》:“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属轻重于权衡;不逆天理,不伤情性。”在我国民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就是被人们广泛承认的“理”。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有“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坚持“大众的理性”和“自然的理性”,在具体的个案中对待裁决的案件事实和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理性的思考,这是一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综

4、合、判断、推理的认识过程,如此,才能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要求,也具有合理性。  “法”,主要指客观普遍的、强制性的制定法。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人格化的法律、有亲和力的法律,如此,民主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变为现实。正如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所说:“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没有情理的法是一种桎梏,一种奴役,所以,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法不仅应具有秋风扫落叶的严酷,还要有春风煦日般的温暖。只有这样的法才是我们要追求的。”从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互动关系来看,立法者

5、在制定法律时,要求法律尽可能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公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霍布斯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要真正理解和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  12法官化解矛盾纠纷时实现情理法的统一,有其必要性。第一,礼法合一的法律传统。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讲究礼法合一的国家,各个地方不同风俗习惯是法官司法过程中需要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唯有这样才能作出让当地民众信服的裁判。第二,法官角色使然。法官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受

6、到社会上各种观念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法官的思维应该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的思维。第三,判决的有效执行。违背社会情理的判决很容易作出,但执行起来非常不容易,而情理法相融的案件执行起来要容易的多。  法官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坚持情理法统一,其正当性来源于人们的理性和常识,来自于民众的伦理道德精神。人们在理智上接受情理,在感情上推崇情理,在行动上依照情理。作为司法者,法官作出的法律文书如果合情合理,不仅使案件当事人欣然接受,而且会得到广大老百姓的认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  正如自然界有磁场一样,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也会处

7、在“情理场”当中。“情理场”有它的场定律和场效应,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不管人们承认与否,它都不会消失,它时时刻刻对参与司法以及与司法活动有关的人们发生着作用。法官化解矛盾纠纷,也会受到“情理场”中各种因素的困扰。如何借助“情理场”中的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定纷止争,值得我们深思。司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评价事物好坏的标准之一在于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若一个司法结果能够实现社会的公正并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则该结果是合理的。坚持情理法统一,能够很好地解决司法中遇到的难题,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正符合这一标准。 

8、 12情和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和理的升华。在化解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如果不考虑情理,则裁判结果就不能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反映人们日常生活的一般规律,即有违人之常情和一般道理,这样的司法是不公正的,人们也不愿意维护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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