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股权转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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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股权转让案例来源:中国青年报2009年10月19日09:01 法院认可“一女二嫁”  杭州“阳城热电”股权转让困局  本报记者董碧水  一起事实简单的股权转让,历经多场官司后变得扑朔迷离。  这场股权转让纷争迄今已历经了省、市、区三级法院审理,法院5次作出判决。如今,当事人正在等待着法院第6次的判决。  两份协议均被法院判决有效  事情发生在浙江杭州。  地处钱塘江南岸萧山南阳经济开发区的杭州阳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是南阳经济开发区园区基础设施配套的关键企业,也是萧山区的一家重要公共型企业,其所发电能并入国家电网,所产

2、热能供给周边的热用户企业。其中自然人张可夫拥有78%股份,杭州置地集团(以下简称置地集团)占15%,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占5%,萧山南阳镇资产经营公司占2%。  2006年,张可夫决定转让其拥有的热电公司全部78%的股份。当年9月,张可夫与杭州宏立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以3430万元人民币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宏立公司。同月,张授权后者处理热电公司一切事务。但在2006年12月,张又与同为股东的置地集团签订了另一份协议,再度约定转让全部股份。  正是这“一女二嫁”的两份转让协议,使得阳城热电的股权

3、转让变得复杂起来,同时也引发了争端。  由于受让双方都不愿放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07年1月31日,置地集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公司与张可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张依法履行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2月7日、3月22日,上城区法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置地集团与张可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张可夫应协助置地集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城区法院认为,张可夫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依公司章程认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

4、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就股权转让事宜,热电公司《章程》还规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法院审理查实,张可夫没有就其与宏立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宜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置地集团及另外股东。上城区法院据此认为,张可夫向宏立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热电公司章程的规定。  上诉期过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随后,进入执行阶段。然而,置地集团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却由于相关文件均已掌握在宏立公司人员的手上而搁浅。  宏立公

5、司不愿退出,2006年12月22日、2007年7月19日,张可夫分别以发函、登报形式撤销对宏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无果。  2007年6月,张可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宏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宏立公司则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由张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后杭州中院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其他诉请均予驳回。该案经二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过,浙江高院在判决书中另外指出,“置地集团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成立,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在此期间,针对上城区法院的判决,宏立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城区人

6、民检察院提请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上城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置地集团与张可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撤销了由张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审判决事项。  至此,这一股权转让已历经了三级法院的四次审理,纷扰两年的转让纠纷看上去似乎尘埃落定,但实际并非如此。  2008年10月,宏立公司根据浙江高院的判决,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又一场诉讼。  宏立公司认为,其与张可夫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可夫是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依

7、法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同时,热电公司已由宏立公司实际经营两年,公司生产正常。宏立公司要求法院确认,置地集团的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经审理,萧山区法院认为,虽然置地集团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与张的协议中无具体的转让价格,故不应视为置地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且置地集团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超过合理期限。此外,宏立公司实际经营热电公司已达两年多,更换实际经营者不利于热电公司的稳定经营,客观上也不能履行。2009年7月,萧山区法院作出判决:置地集团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  因不服判决,2009年8月,置地集团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  9月28日,杭州中院

8、在做出第一次判决16个月后,再度开庭审理该案。对谁能取得热电公司78%的股份,法院当庭未作判决。  知情人透露,案情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在案外  事情至此,由于法院的几份不同生效判决确认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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