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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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的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法修正案中关于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婚姻的有效要件  结婚是当事人以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结婚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因此,婚姻的合法有

2、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①民事行为的生效必须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合法的婚姻必须具备使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首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契约的性质

3、,因此,婚姻契约的缔结人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其次,婚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愿的,任何人或组织不得强迫当事人缔结、变更或终止婚姻契约;第二,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即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表示是一致的。再次,婚姻的缔结必须要合法。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此外,合法有效的婚姻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当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具备以上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即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并受法律的保护。

4、否则,就会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  二、对于无效婚姻的思考  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②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原则;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违反了《婚姻法》第七条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况则违反了《婚

5、姻法》第六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笔者认为,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规定为无效婚姻的情形似有不妥。从法条上看,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这一规定极有可能成为法官手中的橡皮球,可大,可小,可圆,可方。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理解的过小,则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确定的过大,则极有可能限制当事人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在私法的领域内,法律不禁止的即是可为的。法条规定的过于原

6、则,就会使法律禁止的范围可大,可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下,这样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由度,并导致社会关系的不稳定。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情况之一,究其原由,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因此,笔者认为,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严重遗传性疾病”,并对婚姻无效中的相应条款也做相同的改动。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虚假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

7、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往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也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三、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质疑  新的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基于胁迫而订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

8、合法权益。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契约即协议或合意,这种协议或合意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胁迫婚”中,婚姻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以一种恶果相威胁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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