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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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汝剑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颖上县人,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编织厂。  上诉人:肖俊武(原审被告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基建队。1999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汝秀新,男,现年60岁,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编织厂。系上诉人汝剑坤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关绍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伟,男,现年36岁,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海南省国

2、营珠碧江农场一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冼立周,男,现年45岁,广东省高州市人,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一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蔡传良,男,现年25岁,广东省信宜市人,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机务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蔡传胜,男,现年23岁,广东省信宜市人,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机务队,系蔡传良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蔡学周,男,现年49岁,广东省信宜市人,住海南省国营珠碧江农场机务队,系蔡传胜之父。  1997年2月4日中午,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剑坤与其朋友吴坤刚、沈灯、翁日富在珠碧江农场

3、一队汝剑坤家鱼塘边的木棚里喝酒,下午约2时许,汝剑坤与冼立周(肖俊武表叔)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后冼立周离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俊武等知此事后,遂与其朋友高伟、蔡传胜、蔡传良、冼立周来到汝剑坤的鱼塘的木棚前找汝剑坤,当肖俊武大声喊叫汝剑坤出来时,汝剑坤即手持匕首从木棚里冲出来朝肖俊武的面部、手部劈砍致肖俊武受伤。肖俊武被迫与汝剑坤对打,在冼立周和蔡氏兄弟的帮助下夺下汝剑坤的匕首。与此同时,翁昌富从木棚里拿出粉药枪欲阻拦,被高伟制止,枪柄在柱子上折断了。肖俊武在汝剑坤的匕首被夺下后,仍继续殴打汝剑

4、坤,汝剑坤被迫跳下鱼塘游到对岸,肖俊武、高伟等追到对岸,肖俊武继续拳打脚踢汝剑坤,并拾起塘边的一根芦苇杆打了汝剑坤头部一下,后被高伟劝阻。肖,俊武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右前臂属轻伤,其他部位属轻微伤。汝剑坤被打后,当天在珠碧江农场经医院检查,头顶部可见(X)厘米皮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汝剑坤住院两天后于2月7日自动出院。被告人肖俊武于1998年9月3日到白沙农垦公安局报案。  汝剑坤被打后,于1997年2月4日至1998年3月18日,先后在珠碧江农场医院、海南省安宁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277天,医疗

5、费共计26968.41元,并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3035元。肖俊武已付给汝剑坤医疗费512)00元。其中,1997年8月8日,海南省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技术组,通过对汝剑坤进行精神检查,结论为:1、汝剑坤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92、其发病与本次打架事件有关。1998年4月2日,海南省公安厅法医根据珠碧江农场医院病历记录和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认为汝剑坤癫痫大发作系外伤所致。结论为,汝剑坤头部损伤致外伤性癫痫性重伤。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汝剑坤进行活体检验,结论为:汝剑坤目前为五级伤残。目前

6、汝剑坤已无行为能力,需继续治疗,医疗费约为3万元。  二、案件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肖俊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令被告人肖俊武赔偿人民币70135.62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汝剑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汝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肖俊武不服,以只是给汝剑坤造成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琼公刑技医字(98)第090号鉴定和海南法医(1999)第4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均由于程序不合法和超越职权属无效鉴定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汝剑坤不服,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

7、伟、冼立周、蔡传胜、蔡传良共同致害汝剑坤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要求被告肖俊武赔偿医疗费等项共计571826.74元人民币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琼公刑技医字(98)第090号鉴定和海南法医(1999)第4号、第22号鉴定,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7月11日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之第3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无权对汝剑坤是否有癫痫病和发病原因以及有无行为能力作出鉴定,其鉴定属无效鉴定。据此,原判根据琼公刑技医字(98)第090号鉴定以故意

8、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俊武的期徒刑三年,证据不足。原判根据海南法医(1999)第4号、第22号鉴定,判令被告肖俊武赔偿汝剑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8584元和继续治疗费3万元,亦属证据不足。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海南刑终字第37号裁定如下:(一)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白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评析  本案原审被告人肖俊武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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