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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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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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完善来源:作者:日期:08-12-07  关键词:诉讼第三人/辅助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内容提要:我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做了详细的规定,相比之下,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第三人制度却规定的极为简略,制度设置上存在很多缺陷,尤其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应该完善。在诉讼诈害时,应该允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解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  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称诉讼参加

2、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诉讼参加是指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为目的,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一种诉讼行为。这一制度的设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承认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准确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尽管不同国家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着差异,但所体现的则是共同的诉讼规律或要求,即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以便于法院以尽可能少的投入查明案件事实和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法院对相

3、关联的两个案件做出矛盾判决[1].  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制度规定的极为简略,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一直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批评。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与大陆的法律制度不同,具体到民事诉讼制度也不相同。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两岸四地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加强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交流,同时对大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香港地区的诉讼第三人制度  香港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关于诉讼第三人的

4、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不同,在英美法中,只有原告和被告之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可通过诉的合并、反诉及其他追加之诉等方式救济[2].因此,香港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诉讼第三人的规定,但《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规定了第三方被告程序和第三人加入制度,该两项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诉讼第三人制度相类似。根据《规则》第16号命令的规定,第三方被告程序是指,主诉的被告可能对第三方有一项与主诉的原告的诉讼相联系的或是与原告申请的救济基本上相同的救济请求权,在此情形下,主诉的被告能对第三方提起诉讼并由此形成的程序。[3]该程序的效

5、力是把第三方作为主诉被告的被告,对主诉被告可能对原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补偿或分担[4].第三方可依被告将该第三方追加到诉讼中的相同理由,将第四方引入诉讼,其目的是由第四方对第三方可能对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补偿或分担。第三方被告程序设立之目的在于给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寻求保护的机会,它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第三人加入制度是由《规则》第15号命令第6条规则予以规定的,是指法院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应申请或主动将诉讼外的第三人引入诉讼中,使其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6、一是任何本应已被加入有关诉讼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以确保有关诉讼中的所有争议事项有效、完全地予以裁定或判决的人;二是任何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有任何问题或争议的人,而该问题或争议是由该诉讼中所请求的任何救济或补救所致、或是与之有关的,且法庭认为就该问题或争议在该人与该一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就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一并作裁定,是公正适宜的。第三人介入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根据案情的判断主动将第三人引入到诉讼中;二是第三人申请加入到诉讼中,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规则》规定,除非第三人同意,

7、不得将第三人加入诉讼成为原告。所以,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加入诉讼成为被告一方。  二、台湾地区的诉讼第三人制度6  台湾地区法律制度隶属大陆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诉讼第三人制度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辅助参加、共同诉讼参加三种类型。其中主参加诉讼相当于大陆地区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但台湾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共同诉讼一节中,认为其属于特别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该法第54条规定:“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一、对其

8、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二、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台湾民事诉讼法认为主参加人必定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在性质上属于共同诉讼,故在立法体例上将“主参加诉讼”归于“共同诉讼”。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辅助参加做出界定,即“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他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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