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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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取水许可(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

2、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利部《关于授予珠江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4〕555号)、《关于国际跨界河流、国际边界河流和跨省(自治区)内陆河流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水政资〔1996〕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权限的通

3、知》(桂政办发〔2008〕120号)。(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1.南盘江、红水河黄泥河口到曹渡河口:工业与城镇生活≥26万m3/d,农业≥6m3/s;西江干流桂平至界首:工业与城镇生活≥43万m3/d,农业≥10m3/s;北仑河境内干流(含边界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5万m3/d,农业≥6m3/s。2.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取水。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4.跨省(自治区)河流在省(自治区)边界上、下游各10km河段以及省、自治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5.兴建大型地

4、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流域管理机构审批事项范围以外的审批项目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3以上不足5万m3的取水。5.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取水的审批项目1.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

5、、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m3以上、不足1万m3的取水。(四)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审批项目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4月9日)第八条第一款: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附件4)。1.取水量较少的情形包括:从江河水库取水的,日最大取水量小于1000立方米;从地下取水的,日最大

6、取水量小于500立方米;蓄水工程总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水电站总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2.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情形包括:取水口不在县级以上边界河流,不属于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未发生水事纠纷,项目不设入河排污口,或日入河废污水量小于500吨且不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质(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符合填写水资源论证表的项目,其水资源论证审查权限和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统一下放到项目所

7、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四、行政审批条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8、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五、实施对象和范围(一)实施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61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二)实施范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第二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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