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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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NO:SC12270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维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2、。  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是指一切能引起物质电离的辐射总称,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仅限于非电离辐射,主要包括产生电场、磁场、电磁场(1Hz~300GHz)的设施、设备在应用中的电磁环境影响。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质量负责,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具有辐射环境管理监测能力的机构承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防科工、卫生计生、公安、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辐射污染和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开展辐射

4、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电离辐射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许可的种类和范围,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审批权限

5、,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依法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生产、销售、使用台账,并在国家核技术利用管理系统中申报、更新。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向购置方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诺书。  第十三条野外(室外)跨市(州)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以上射线装置的,应当于转移前五个工作日,向转入地市(州)

6、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和作业方案;使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转入地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辐射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作业的,应当按照作业方案实施,现场张贴作业公告,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志,划定安全防护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误入,并对作业活动开展监测。  第十五条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具备暂存设施或者场所,满足辐射安全与防护要求,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存放放射源一年以上的,应当建设放射源暂存库。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

7、度,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建立相应档案。  第十七条野外(室外)使用国家规定的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源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对废弃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回收承诺书返回原生产单位、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无法返回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废物贮存单位收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在破产、关闭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优先妥善处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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