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华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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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简要案情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1012号图案注册商标(以下称“LV”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第1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人造革)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3月22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被告处查获带有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图案的印刷滚筒7条,已依法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擅自生产印有上述商标图案的人造革,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

2、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专营人造革加工、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利用其便利条件大量制造假冒LV商标的人造革,为其他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不法厂商提供原料,已经成为侵权“源头”企业,其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3条、第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依据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消除影响;2

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调查费和律师费包含在500000元的损失赔偿金中。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指控的事实与实际状况不符,我方没有利用被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7条滚筒生产任何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认为我方大量生产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并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经国

4、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了“LV”文字加图案商标,整个图案呈四方形,中间有交叉的英文字母“LV”,字母的周围是“风格化的花”和“四角星”。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2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2类,包括:毛皮、牛皮、生皮、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革制品等。1987年9月14日,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199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注册人变更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1996年1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予以续展,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

5、皮革;人造皮革等。2005年3月22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公司仓库内存放有标识为“LV”字样的不锈钢滚筒模具,并已依法予以扣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扳福在接受该局调查时承认,公司未经原告的委托,自2004年8月起利用上述滚筒模具生产了三批标有“LV”的PVC人造革共3965码,并将该批产品销往东莞粤友皮革。2005年6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用查处的模具生产了三批PVC人造革共3965码,对被告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6、另外,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2005年3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了被告的生产场所大约5800平方米、工人180多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被查获的不锈钢滚筒模具共有7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滚筒即模具,编号分别为印刷滚筒1、2、3、4、5、6、7;其中,1号滚筒上有“五角星”、“L及V字母的组合”等图案,2号滚筒上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L”等图案,3号滚筒上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等图案,4号滚筒上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C”等图案,5号滚筒有“五角星”、“LV”等图案,6号滚筒有“L及V字母的组合”、“风格化

7、的花”、“四角星”等图案,7号滚筒有“风格化的花”、“四角星”等图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记载了如下内容:生产日期分别为12月14日、10月21日、12月3日,客户名粤友、长宏、粤友,规格是1.0*54*40啡双、生产量为1539、1818、608,A级品1501、1800、608,B级品38、18、0,接头5、18,布洞8,并有被告法人代表刘扳福于3月22日的签名。证据4是由东莞粤友皮革于2005年8月31日出具的三份证明,称自己由长宏皮革店改名而来,在广州天龙人造革厂订购皮革1800Y、1501Y、508Y为客户提供样板

8、生产的合法产品。另查明,1997年9月30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主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PVC人造革、地板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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