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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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评介欧共体卫星著作权指令评介作者:韦之为了与建立统一大市场目标相配合,欧共体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促进市场内跨越国界的广播事业。早在1989年10月3日,欧共体就曾经制定过一项协调各成员国有关电视活动指令,旨在促进共同体内部的电视节目生产和传播。但是该指令主要涉及广告、赞助以及青少年保护等问题,而回避了著作权法问题。随着卫星广播和有线传输技术的不断普及,各成员国相关著作权的不同规定逐渐妨碍了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一方面,一些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境外被使用而他们不能获得报酬;另一方面,有的著作权人滥用权利,抵制其作品在其他成员国的使用。为了协调各国相关的著作权法,共同体理事会于1

2、993年9月27日通过了《协调有关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的著作权、邻接权规定的指令》,简称《卫星著作权指令》或《指令》。(注:该《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Ⅱc1994p.887—896,grurint.1993s936—940.)《指令》要求成员国在1995年1月1日以前颁布相应的规定来贯彻《指令》的精神。(注:但是,事实上没有一个成员国按时完成立法。seeeipr1995p.370.)《指令》共15条,分为四章,即:定义、卫星广播、有线转播、其他规定。另外,在具体条文之前还有一个篇幅比规定本身还要长得多的序言,它说明了制定《指令》的背景和目的,并对一些条文作了适当的限定或解释,因而对于正确

3、理解整个《指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卫星广播1.《指令》第2条规定,作者享有卫星广播权(satellitensenderechte),这是一种专有权利,即作者有权决定是否通过卫星来广播他的作品。成员国不能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形式来限制该权利。(注:vgl.rumphorst,erwerbdessatellitenderechtsfuereinbestimmtesterritkrium?grurint.1993s.935.)在这里,卫星广播是指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即在广播组织的控制、并由它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将载有节目的信号发射给卫星,再由卫星传回地面的过程。广播组织为了获得卫星广播权

4、,通常要和代表作者利益的集体管理机构缔结合同。实践中的困难在于,集体管理机构常常只代表一部分作者的权利。这使得广播组织和集体管理机构之间的合同只能解决这部分作者的权利授予问题。对其它作者作品的广播仍未落实。为了减轻广播组织和作者之间的缔约负担,《指令》允许采用“扩大集体管理”的形式,即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广播组织和集体管理机构缔结的合同适用到并没有参加集体管理机构的作者身上。但是,为了维护这些作者的利益,《指令》允许他们随时排除集体合同对自己作品的扩大适用,从而保留自行行使权利或委托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权利的机会(第3条第2款)。(注:扩大的集体管理是北欧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参阅塔里娅

5、.考斯基南—奥尔森:《文字作品权利的集体管理》,何育红译,《著作权》1996年第1期,第49页。)2.其实,在卫星广播问题上,《指令》最突出的成就在于正式确立了“发射地理论”(sende-landtheorie)。《指令》第1条第2款第3项规定,通过卫星向公众广播的行为只发生在广播组织完成载有节目信号的成员国。换而言之,这样的发射行为是需要征得有关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有关的许可使用行为应依据发射地国家的法律来处理。该原则的确立,澄清了多年来围绕卫星广播产生的一个争论,即卫星广播组织到底应该在发射国还是在接收国获得授权。与“发射地理论”相对峙的是“接收地理论”(theoriedesin-t

6、endiertensendegebietes)。(注:该理论又被称为“鲍格胥理论”(bogsch—theorie)。鲍格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任总干事)。)根据该理论,卫星广播组织应该在卫星信号传播到的每一个国家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显然加重了广播组织的负担。按照《指令》确定的发射地原则,广播组织只要在发射地获得卫星广播权,即可以合法的向其他共同体成员国发射节目信号。这等于说著作权人只在节目信号发射国享有卫星广播权,而在信号接收国则不享有此种权利。当然,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著作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害。《指令》序言第17段指出,在签定许可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充分考虑与广播有关的所有因

7、素,例如事实上的和潜在的收视率、节目采用的语种等。这样,虽然只在发射地谈判授权,但是广播范围的因素实际上也已经被考虑到了。例如,在卢森堡完成的一个德语卫星广播节目使用了某人的作品,该权利人在谈判时当然主要考虑德语地区的收视情况和相关的广告收入。(注:vgl.rumphorst,grurint.1993s.935.)但是,“发射地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著作权地域性原则形成了冲击。对此,欧洲学者们之间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人认为,根据《指令》获得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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