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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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

2、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学生  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

5、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6、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

7、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学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7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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