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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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    (一)一般人身伤害是指侵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1、医疗费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诊查费、化验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侵害行为造成的外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开支,与治疗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因侵害行为引起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他疾病的因果关系,结合治疗单位的诊断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2

2、)根据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要求,受害人在治疗医院以外药店持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的处方药品应予赔偿;对受害人在药店购买的非处方药品,如确系治疗损伤所用,也应予赔偿。与处方不相符或不是用于治疗损伤而擅自购买的药品,不予赔偿。  (3)受害人故意拖延出院,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4)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今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诉讼中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告知当事人以后可以另行起诉。   2、误工费   (1)受害人因医治伤害而造成误工损失的,应根据其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赔偿。  (2)

3、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全额赔偿。但应当注意审查单位证明的真实性。  (4)受害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说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受害人是农村村民,其误工损失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县市区)农村农民人均年收入赔偿。  3、护理费  (1)受害人住院治疗经治疗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设立护理人员的,其护理费应予

4、赔偿,但护理人员原则上限定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2)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3)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计算。  4、交通费  (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交通费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据,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3)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因病情需要而使用出租车

5、或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一般应予赔偿;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4)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护送人员的交通费用。   5、住宿费  (1)受害人到外地医院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住院或需等检查结果,确需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需要设立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予赔偿。  (2)当地具备医疗条件,而受害人舍近到外地就医的,或者受害人未经当地医院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住宿费一般不予赔偿。  (3)住宿费的赔偿应当以住宿费收据为凭据,但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6、6、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7、营养费  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致人残疾是指受害人经治疗医院诊断或法医鉴定,已构成残疾的,其赔偿范围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赔偿费用。定残前的赔偿与一般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相同。定残后的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8、受害人因治疗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如轮椅、拐杖等,就凭医院证明

7、,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9、残后医疗费,参照本《意见》第66条7项的规定处理。  10、残疾赔偿金  (1)根据受害人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60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确定的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直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I级伤

8、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X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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