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具能效标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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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部分主旨及范围本条例规定了以下灯具的能效标贴要求及需补充的产品信息:白炽灯;荧光灯;高强度气体放电灯;LED灯具本条例还对用于整合到其他产品中的灯具能效标贴进行了要求。以下灯具应被豁免:光通量低于30lm的;用电池工作的;光谱范围不在380-780nm之内的(可见光);光源不可替换的。然而,如果光源不在条款要求之外,并且灯具用于出售、出租或分期付款购买或单独陈列,例如作为备件,这类灯具不应被豁免;并不用于照明,只是作为产品一部分的。然而,灯具用于出售、出租或分期付款购买或单独陈列,例如作为备件,则不应被豁免。第二部分除了2010/30/EU第二部分给出的定义之外,本条例还给出了以下定

2、义:第三部分供应商的责任1.个体供应商应确保:(a)如附录II所示的产品卡片(b)附录III所列出的技术资料(c)任何与能源相关的广告、报价或招标信息,或者标明能效等级的特定光源的价格信息(d)任何关于标有能效等级技术参数的特定光源的宣传资料(e)对于逐级销售的光源,标贴格式及包含的信息如附录I.1所示,印刷或附属在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外包装上应标明光源的额定功率2.打算做终端用户市场的灯具供应商应确保:(a)附录III所列出的技术资料(b)在以下情形下,应提供附录I.2中的标贴所包含的信息:(i)在任何与能源相关的广告、报价或招标信息,或者标明能效等级的特定光源的价格信息中(ii)在任何

3、关于标有能效等级技术参数的特定光源的宣传资料中在以上情况下,除附录I.2所提供的形式外,还可能用其他形式来描述产品信息,如纯文本形式;(c)对于逐级销售的灯具,标贴格式及内容如附录I所示,若标贴只能由经销商确定,则根据经销商要求制作标贴(d)若灯具(包括灯具内的可替换光源)通过包装用于终端用户市场销售,光源包装应包含在灯具包装内,或者指2009/125/EC4所要求的光源信息应以其他形式体现在灯具包装上在提供本条例所要求的信息时,灯具供应商应确保他们履行了作为经销商的职责,即提供指令2009/125/EC所要求的关于光源的产品信息。第四部分经销商的责任1.灯泡经销商应确保:(a)对于用于

4、销售或出租的所有产品型号,都应注明附录IV所要求提供的产品信息(b)任何与能源相关的广告、报价或招标信息,或者标明能效等级的特定型号的价格信息(c)任何关于标有能效等级技术参数的特定型号的宣传资料2.用于终端用户市场销售的灯具经销商应确保(a)在以下情形下,应提供附录I.2中的标贴所包含的信息:(i)在任何与能源相关的广告、报价或招标信息,或者特殊灯具的价格信息中(ii)在任何关于标有能效等级技术参数的特定光源的宣传资料中在以上情况下,除附录I.2所提供的形式外,还可能用其他形式来描述产品信息,如纯文本形式;(b)对于逐级销售的灯具型号,标贴格式及内容如附录I.2所示,并满足以下一个或所

5、有要求(i)对于陈列在一起的灯具,每个型号的标贴应清晰易于辨认(ii)灯具的价格信息或技术信息应直接可见(c)若灯具(包括灯具内的可替换光源)通过包装用于终端用户市场销售,光源包装应包含在灯具包装内,或者指2009/125/EC4所要求的光源信息应以其他形式体现在灯具包装上第五部分计算方法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提供的信息应真实可靠,并具有复现性,具体见附录V。第六部分市场监督程序成员国应当根据附录V提供的相应程序,来评估声明的能效等级和能耗的一致性。第七部分修正在本条例实施三年之内,委员会将根据技术进步对其进行修正。特别是附录V中列出的检验公差判定。第八部分废止自2013年9月1日,本条例生

6、效后,指令98/11/EC废止。第九部分过渡性条款1.2014年3月1日前,第三部分(2)和第四部分(2)对灯具不适用。2.2014年3月1日前,第三部分(1)(c-d)和第四部分4(1)(a-c)对广告和宣传资料不适用。3.2013年9月1日前,指令98/11/EC第一部分(1)和(2)所提及的投放到市场的灯泡,应遵循指令98/11/EC的规定。4.2013年9月1日前,指令98/11/EC第一部分(1)和(2)所提及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投放到市场的灯泡,应遵循指令98/11/EC的规定。第十部分生效及实施1.本条例在欧盟官方杂志出版后第二十日生效。2.自2013年9月1日起,除第九

7、部分过渡性条款外,适用本条例。本条例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附录I1.灯具能效标贴(1)如标贴不是印刷在包装上,则标贴的形式应如下图所示(2)标贴上应包括一下信息:I供应商名称或商标II型号标识,即代码,通常用字母数字表示,用于区分具有相同供应商或商标的不同产品III附录Ⅵ所规定的能效等级,箭头所示能效等级即为灯具实际的能效等级IV能源消耗kWh每1000h,在附录VII中对应最接近的整数(3)若标贴印刷在产品包装上,(2)中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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