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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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民事责任的竞合  唐红霞  摘要:民事责任竞合是民法领域中的常见法律现象,也是各国学者们争论不休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每个国家的学者在各个不同的时期,都有着阶段性的学术成果和不同的学说。本文试从分析我国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不足及民事责任竞合产生的缘由出发,比较分析各国对民事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与立法模式,最后对我国责任竞合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几项建议。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现状  法律作为抽象的行为规范,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各种不同角度的调整,往往会发生这样的现象,即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

2、间,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数种民事责任同时存在而又相互冲突的现象,学者称之为民事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可在多种情况下发生,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最有代表性的民事责任竞合的方式。  民事责任竞合作为民法极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各国学说及立法对此规定也不一致。在我国,关于责任竞合的处理,过去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禁止责任竞合的方法,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和物权

3、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接着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该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表明我国的立法观点已从《民法通则》的禁止竞合到《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回纪要》的部分承认竞合,逐步转变为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当事人的选择请求权给予明确承认

4、和初步规定。首先,对这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步必须给予充分肯定,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国对于责任竞合的立法仍存在着商榷之处。  1、依据《合同法》,在确认发生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可以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中择一适用,但是如果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权益,或所受损的履行利益与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相差较大时,债权人的不同选择,对于最终的诉讼结果会有很大的影响,从而造成同一事实导致的诉讼结果相差甚远,这对于司法的统一,对于立法与司法的协调性、严肃性是极为不利的。  2、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

5、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和履行利益之外利益的损害,前者受合同法的保护,目的是为了补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后者是受侵权法保护,目的是为了补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之外的利益。依照《合同法》,当事人不能行使双重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这意味着债权人有一种性质的利益不能受偿,这对于民法同质补偿原则和公平主义的立法宗旨的体现是不利的。  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41、42、43、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样,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

6、40、41、42、43、44条也分别就经营者应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死亡等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比较此两法与《合同法》,不难看出,此两法与《合同法》就同一事实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保护的权益范围也不一样,而在货运、租赁、赠予、技术等合同中,如出现责任竞合,则债权人无法依上述两法受偿,这又实际上造成了法律对部分责任竞合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较为有利,对另一部分则保护不利的现象,这种立法的缺陷与矛盾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公正。  传统意义上讲,科学曾被描述成对原因的探索,正如亚里士多

7、德所指出的,“在人们理解为什么有这个事物之前,人们并不认为已经知道了这个事物”。因此,要正确理解民事责任竞合,解决当前所出现的问题与矛盾,必须从其产生的缘由入手。  二、民事责任竞合产生的缘由  民事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于民法法系中的理论体系的严谨性,讲究理论内在的和谐,从而导致不同的理论在观察具体生活事实中的冲突。然而应对其原因进一步探究,为什么会分为这几种理论以及其分类的依据又如何?  从总体上讲,我国的法律采用了成文法形式,民法法系的学科分类是罗马法的分类,即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的分类,到了优士丁尼帝的《法学总论

8、——法学阶梯》人为地把债再进一步区分,分成了四种类型,也就是说,民法法系的分类是人为的,但经过历史的发展,这种分类方法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形成了公理,具有客观性。既然法的分类是人为的,应当也是合理的,因此民事责任的竞合的出现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又是民事责任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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