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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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修改/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需要以立法目的为指引。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方案有“大改”和“小改”两种,我们对行政诉讼法修改采用“大改”的方案时机已经成熟。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大致可以从诉讼主体、客体、证据、程序和审查依据5个方面着手。在完善行政诉讼法,除了修改条文外,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单行的制定法等也是不可或缺的修改进路。  一、引言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

2、于《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引出的争论,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大致有“保权说”、“维护监督说”、“平衡性”和“纠纷解决说”。[1]之所以讨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要从立法目的开始,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始终是我们今天修改《行政诉讼法》基本立场的指南;如果我们不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开始思考,所谓的“基本立场”或许就是一种左右逢源的机会主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修改/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需要以立法目的为指引。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方案有“大改”和“小改”两种,我们对行政诉讼法修改采用“大改”的方案时机已

3、经成熟。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大致可以从诉讼主体、客体、证据、程序和审查依据5个方面着手。在完善行政诉讼法,除了修改条文外,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单行的制定法等也是不可或缺的修改进路。  一、引言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引出的争论,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大致有“保权说”、“维护监督说”、“平衡性”和“纠纷解决说”。[1]之所以讨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要从立法目的开始,是因为《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始终是我们今天修改《行政

4、诉讼法》基本立场的指南;如果我们不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开始思考,所谓的“基本立场”或许就是一种左右逢源的机会主义。  我一直认为,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寻求自己权利的法律救济,绝对不是什么“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谓的“维护的监督”是,也只能是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一种反射效果。虽然我们不能排除有一些公益之人士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这毕竟这是一种例外,尚无法改变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2]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与其说具有预防功能的权利“保护”,倒不如说是具有补救功能的权利“救济”,权利救济才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司法权的“法定目的

5、就是合法地裁定冲突中的事务和利益,以实现正义,履行司法的国家义务。”[3]所以,本文基于权利救济这一行政诉讼立法目的,表达如下《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基本立场。  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方案  所谓“修改方案”,是对行政诉讼法修改方式的预案。从立法经验或者逻辑上看,行政诉讼法修改方案大致可以分为“大改”(修订)和“小改”(修正)。“大改”方案是一种“拆旧建新”式的立法模式。在“大改”方案之下,我们可以不考虑《行政诉讼法》11章75条的基本框架,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立法目的重新设计章节、框架,草拟法律条文。从已有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稿看,它们都是采用了“大改”方案。如应松年教授主持下的行政诉讼法修订专家

6、建议稿,分12章181条;[4]之前,马怀德教授主持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分10章201条。[5]中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大改”方案要,将《行政诉讼法》原有的34条扩大到了308条。“小改”方案是一种“删旧补漏”式的立法模式。“小改”方案在保持《行政诉讼法》章节、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删去不合时宜的条款,增补若干新条款。如我们对《宪法》、《刑法》的修改就是采用这种“小改”方案。[6]XX年日本采用“小改”方案对《行政诉讼法》作了若干修改。[7]  上述两种行政诉讼法修改方案无所谓优劣,采用何种方案修改行政诉讼法,取决定于修改之时的“条件”。分析、比较中国台湾地区、日本

7、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条件(参见下表),我认为对《行政诉讼法》采用“大改”方案是比较适宜的,理由是:  1.已经积累了较为深厚的行政诉讼经验。中国台湾地区延续其自1932年中国民国行政诉讼制度,到1999年已有近70年的历史。虽然1949年之前因战乱和1949年到1986年台湾威权体制,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不尽人意,但即使在政局不稳的年代,“从行政法院成立到1935年9月的两年日子里,行政法院共收到诉讼书404件,被驳回的就有179件,占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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