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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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号:公安部令第127号  发布日期:XX-12-13  执行日期:XX-01-01  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XX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XX年12月13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

2、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撤案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  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3、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

4、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5、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

6、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

7、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但下列刑事案件除外:  (一)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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