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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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2005年08月19日09:41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军区《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第四条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2、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

3、役工作任务。第二章组织建设第六条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七条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

4、术分队;(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

5、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第九条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第十条民兵

6、、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第十一条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第十二条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

7、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第十四条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政治思想好;(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三)身体健康;(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第十五条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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