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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6-16【效力属性】已修正【正 文】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 第1条 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应为农民,并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规定,其申请兴建农舍,得依都市计划法省(市)施行细则、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实施区域计划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建筑法、国家公园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不受本办法所定申请兴建农舍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3条 依本条例第十
2、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兴建农舍之申请人应为农民,其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一年满二十岁或未满二十岁已结婚者。 二申请人之户籍所在地及其农业用地,须在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且其土地取得及户籍登记均应满二年者。但参加集村兴建农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宗农业用地面积不得小于零点二五公顷。但参加集村兴建农舍及于离岛地区兴建农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请人无自用农舍者。 五申请人为该农业用地之所有权人,且该农业用地应确供农业使用,并属未经申请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 直辖市、县(市)o
3、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政府为办理前项申请兴建农舍之核定作业,得由农业单位邀集环境保护、建筑管
4、理、地政、都市计划等单位组成审查小组。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农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用前条规定申请兴建农舍: 一依法被征收。 二依法为得征收之土地,经土地所有权人自愿以协议价购方式让售与需地机关。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兴建农舍,以自公告征收或完成让售移转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重新购置农业用地者为限,其申请面积并不得超过原被征收或让售土地之面积。 第4条 申请兴建农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办法申请兴建农舍: 一依区域计划法编定之水利用地
5、、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 二工业区内农牧用地、林业用地。 三其他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 第5条 起造人申请建筑农舍,应备具下列书图文件,向直辖市、县(市)ofwork,relationships,needandpossibility,putqualityfirst."Improvestructure",referspartycarefully".IsamustadheretotheindividualabsorptionTheprincipleofthedevelopmentofamatureone,andstr
6、ictlyperformintheadmissionprocedure,topreventthePartymember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建造执照: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之姓名、年龄、住址、申请地号、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蔽率、楼层数及建筑物高度、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用途、建筑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机关依第三条规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图誊本。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六工程图样:包括农舍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其比例尺不小于百分之一;及农舍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7、6条 兴建农舍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农舍兴建围墙,以不超过法定基层建筑面积范围为限。 二、地下层每层兴建面积,不得超过基层建筑面积,其面积应列入总楼地板面积计算。但防空避难设备、装卸、停车空间、机电设备空间,符合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请兴建农舍之该宗农业用地,扣除兴建农舍土地面积后,供农业生产使用部分应为完整区块,且其面积不得低于该宗农业用地面积百分之九十。但于福建省金门县,以下列原因,于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后,取得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于上开日期前所有之农业用
8、地,申请兴建农舍者,不在此限:(一)继承。(二)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遗产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因被继承人之赠与。 四、兴建之农舍,应依建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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