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口价格行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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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港口经营者,是指从事港口经营以及提供港口服务的主体或个人。第四条 港口经营者或代理方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拖轮、货物装卸、理货、查验、堆场储存、港口保安、旅客上下或货运代理、船舶代理、报关

2、代理等服务,与船方、货方之间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第五条本规则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对港口经营者-8-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六条 港口收费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港口经营者必须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港口经营者应以《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

3、标准。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供求关系自主合理定价。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七条 港口经营者应加强价格自律,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业务操作流程和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第八条 港口经营者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要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对外公布,并采取书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用户,确保用户周知。第九条 港口经营者接受-8-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

4、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明码标价。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经营场所。港口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者开展代收代付业务时,应标明代收代付业务的项目和标准。如标准难以确定,应标明据实代收。不得在代收项目标价基础上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括服务项

5、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计价单位等项目。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以元为单位。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港口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第十三条 港口行业相关协会应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与港口经营者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行业价格动态,引导企业合法经营、有序竞争-8-,维护行业正常价格秩序。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和天津港口“一次缴费全港通行”平台公示天津港口收费项目清单。收费清单包括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6、,以及“企业公示价格链接”等内容。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和天津港口“一次缴费全港通行”平台上建立企业价格网上链接功能,督促港口经营者落实明码标价制度,指导港口经营者将明码标价事项与收费目录清单链接,实现明码标价、公开透明。第十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服务的价格水平;(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第十

7、六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服务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服务;-8-(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服务;(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服务,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价格条件;(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五)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规则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服务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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