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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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次事故两地处理,三家鉴定四年索赔——马小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代理记实杨前明律师2005年10月28日,周末,陈卫平邀请作为客户的上海霆羽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文忠和该公司职员马小丰从上海一起到昆山巴城镇阳澄湖边吃饭谈业务,晚上九点多结束返回昆山沐足。途中,在昆山市湖滨南路一石桥附近,驾驶沪E20188轿车的陈卫平根据前面一辆轿车行驶情况减速慢行时,紧随其后驾驶沪DC2318商务车的沈文忠未能及时刹车,两车相撞,导致坐在沪DC2318商务车上的马小丰受伤,后被赶到的交警送医抢救,连续两天两夜昏迷不醒。沈文忠和陈卫平等人在交警部门拒绝作酒精测试,后称

2、与马小丰家属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自行解决赔偿问题,交警部门遂将驾驶证交还,允许其驾车回上海。在随后的将近一年时间里,经多次催告,沈文忠和陈卫平未落实赔偿承诺,马小丰遂于2006年10月19日正式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解决。一年前确实有交通事故发生律师接受代理时,马小丰能提供的证据只有三份:一是2006年7月18日昆山市公安交警大队正仪中队出具该中队“二级接警台”接警记录(有盖章)。二是2006年10月10日昆山市公安交警大队正仪中队向马小丰家属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根据该接警记录和情况说明,当晚确实有交通事故发生。三是马小丰的病历等治疗资料,起始记载病因均为打架致伤,确诊为

3、脊椎损伤。除此之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所需的最基本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小丰却无法提供。马小丰家属告诉代理人,其已经向有关机关多次反映和信访,要求提供当时的现场照片等资料,并进行重新调查都未得到答复。相反,相关机关为极力掩盖真相,一再拖延,需要委托律师进一步调查或者诉讼。为了不给肇事方在一年的诉讼时效上留下抗辩余地,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决定一边继续要求昆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相关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并立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边做好在事故满一年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准备。一年后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前,马小丰家属已经向昆山市公安局有过信访。2006年10

4、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023)称已于13日(——原文如此记载)受理信访,并将在6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昆山市公安局下属相关单位不得不将一年前所谓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了的这起事故重新进行调查。巴城派出所遂填写了时间为10月12日当天的《受案登记表》(案号为公(巴城)行受字[2006]第00873号),称根据陈卫平口头报警,马小丰因车撞事故与一辆撞在树上的汽车上的人员发生争执后被该车上人员打伤。并在同一天,即2006年10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正仪交警中队和巴城派出所正仪警务站分别向该起事故中相关人员张金宝、周国元、陈卫平、沈文忠、王立

5、明作了一套调查笔录。10月16日处警人员写了书面材料《接处警经过》。根据该材料,接警时有人报称发生了交通事故,警察到达现场后有人上前说发生了打架,有人被打伤,所以交警人员一边将伤者送去了医院,一边通知了正仪警务站来处理打架事宜。交警在勘查三车追尾事故后让两车驾驶员签字时,闻到驾驶员有明显酒味,就叫人带其去卫生院验血,后来电说驾驶员拒绝抽血化验。交警将现场处理完毕后赶到卫生院,两驾驶员又不承认是自己开车,称真正的驾驶员已经跑了。交警遂他们带到了警务站。后来警务站来电说当事人已经同意自己协商解决了,所以交警将驾驶证件和车辆还给了当事人。当事人遂回上海。案件渐渐进入复杂局面。巴

6、城派出所正仪警务站和交警中队制造虚假笔录后来,马小丰家属向本代理人提供了一份昆山市公安局巴城派出所和正仪交警中队于2006年10月12日向周国元、沈文忠、陈卫平等人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原来,2006年9月15日马小丰曾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21日该局受理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嘉定劳认(2006)字第2916号。9月25日,该局又通知马小丰提供证据,要求马小丰在2006年10月8日前提供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材料。200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后来调查认为是9月底或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陈卫平到正仪警务站,以马小丰认定工伤需要

7、为借口,补充作笔录,但时间填写为事发当晚。鉴于当时马小丰方面已经一再向公安局信访要求调查处理,2006年10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正仪交警中队和巴城派出所正仪警务站分别向张金宝、周国元、陈卫平、沈文忠、王立明作了那套调查笔录,并在当天填写了公(巴城)行受字[2006]第00873号《受案登记表》。以上材料复印件在马小丰认定工伤一案中由沈文忠提供给劳动部门,马小丰得到一份。后来昆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公安机关提供给法院一套非常完整的笔录材料,昆山法院又向本代理人提供了复印件。笔录内容对比如下:【笔录对比一】昆山正仪交警队笔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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