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的被告追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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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中的追加被告问题探讨王新兵   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时常会发生当事人变更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对当事人变更的规定非常原则,致使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甚至包括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有关规定的理解与认识产生歧义,从而导致不同法官的不同做法,这极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笔者现从实务中的分歧及困惑出发,结合相关理论,试图对民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追加被告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求教于方家。   一、司法实务中对相关规

2、定的认识分歧与困惑   1、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在对该条规定的学习理解过程中,

3、有人提出了如下问题:权利人若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被告放弃诉讼请求,法官应如何处理?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是否还有义务参加诉讼?如果参加诉讼,他应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围绕上述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无须参加诉讼,相当于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此外,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1)将已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参加诉讼,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2)在现实生活中,赔偿权利人之所以不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或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4、,有的是因为害怕这些共同侵权人对其打击报复,若法院不顾原告意愿而主动强行追加被告,不仅起不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甚至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即原告出于害怕而就整个案件申请撤诉;也有的是因为这些共同侵权人下落不明,如果法院主动追加被告,送达问题如何解决?如果公告送达,按照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公告送达费用。由于公告费高且判决后也未必能执行,在权衡利弊后原告将会反对追加被告,而这又与要求法院追加被告的规定相矛盾。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有义务参加诉讼,仍应列为被告;而且,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

5、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1)司法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既然司法解释要求法院追加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法院就应该严格执行。(2)共同侵权人是诉争事实的亲历者,也是争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共同侵权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在对抗原告方面,共同侵权人之间是一致的;在分担责任份额方面,共同侵权人之间是对立的。如果允许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不参加诉讼,没有被放弃诉讼请求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会尽可能地将责任推向被放弃诉讼请求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侵权人,其结果必然是其他侵权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少于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不利于原告

6、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只有共同侵权人都参加诉讼,才能保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才能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证每个共同侵权人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

7、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笔者不禁要问,对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第三人时是否要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有人说,这当然也应追加。但为何该解释未作规定?此外,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或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时致人损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仅起诉雇主或被帮工人时,是不是需要追加雇员或帮工人为被告也未作规定。由此可见,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范的情形中,对于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最高法院本身的

8、意见也是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的,有必须要求追加的,也有未作规定的。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中,有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直接侵权人即第三人,这是因为很多被侵权人不懂法律,不知道还可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法律之所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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