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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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主

2、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管。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管理。  本市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全

3、天,正月初二至初六和正月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环路以外地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科研等事业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文物保护单位、物资储存仓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机

4、动车停车场;  (四)加油(气)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医疗机构、敬老院、幼儿园、疗养院、商场、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住宅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向他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烟花爆竹;  (三)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5、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其他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监护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安全燃放。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就本居住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事项制定公约。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允许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局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并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时定

6、点销售。定时定点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向其发放销售许可证:  (一

7、)采购、销售规定品种、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限、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8、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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