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国际法毕业论文 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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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国际法论文题目: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198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曾经少数国家批准,其中包括意大利、荷兰和联合王国。  公约的目的是制定关于信托的准据法的一些共同的冲突法原则,并不打算把信托概念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按照公约第3条,公约的范围限于当事人自愿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公约对信托所下的定义是广阔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信托类似的概念可能包括在这个

2、定义之内。公约不适用于把财产转移与受托人的遗嘱或其他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公约只适用于已经成立的信托。  公约所针对的重大问题之一为准据法。问题是这样解决的。信托首先应受转移财产人所选择的法律管辖。很明显,选择美国法或加拿大法是无用的,因为美国的每一个州、加拿大的每一个省有自己的信托法。选择一个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等于没有选。如果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对所涉及某一类信托没有规定,选择也是无用的。如果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不被考虑,则信托应受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管辖。为确定后一种法律,主要应考虑以下各点,即:(1)转移财产

3、人指定的管理信托的地点;(2)信托资产所在地;(3)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4)信托的对象以及向他们履行信托义务的地点。  但是适用上述各原则可能找到一个对信托或牵涉到的某一类信托没有规定的国家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公约就不适用(公约第5条)。在大多数情形下,按上述各项原则确定的法律对信托有所规定。  公约允许把信托的各个可分的方面分割开来(公约第5条),由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  按照公约第11条,符合以上述标准所选定的国家的法律设定的信托,应该认定为信托,其结果至少应该包括两点,即:(1)信托财产构成分别的资金;(2)受

4、托人凭他的受托人身份能起诉或被诉。  不得使用公约作为手段把英美法上的信托引入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为此目的,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国没有承认下述信托的义务,即该信托的各项重要因素与使用信托概念的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应该忽视选择准据法、经营管理信托的地点以及受托人的惯常住所地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只取决于财产转移人的决定。  公约对税务没有作规定。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起草者不打算解决信托引起的所有问题,因此制定3套排除规定,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公约覆盖的信托  第2、3条描述公约覆盖的信托。英美法学理认

5、为给信托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不利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大陆法学理认为除以信托的历史为依据制定的定义外,没有更能令人满意的定义。公约避免提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描述了信托的基本特征。第2条(1)说本公约所称的信托指转移财产人在生前或以遗嘱设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把财产为受益人的得益或为一个特定的目标交给受托人控制。第2条(2)强调大陆法学理往往忽视的极重要的因素,即信托资产构成一笔分别的资金,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第11条规定承认信托的效力时,对第2条作了补充,说信托的财产免受受托人本人的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进攻,信托财产不

6、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夫妻财产。  第3条说公约“只适用于自愿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就是说不是英美法上的各种信托都在内。这一点说明公约只针对清楚的、简单的信托,归复信托、推定信托不在内。后两种信托只是作为报帐交款或转移财产的司法救济的拟制性的依据。在这个问题上,第22  条为公约的扩大适用作了以下规定,即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宣告本公约的规定将扩大适用于判决设定的信托。  (二)覆盖的情况  许多国家,例如法国区别国内合同与具有国际特征的合同,选择法律限于后一种合同。此项限制对信托将是不恰当的。因为纯粹在国内背景中设定的信托,

7、往往日后必须在国外得到承认,以便受托人在国外行事。但是,在另一方面必须避免把信托引入国内法上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第13条考虑到上述不同理由,规定:“没有一个国家必须承认一个信托,如果该信托的重要因素,除选择准据法、管理信托的地点与受托人的经常居住地外,与不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公约只能对大陆法系法院承认英美法的信托有利,而不是造成不利。按照公约,缔约国没有拒绝承认信托的义务。这是因为第14条有这样的规定:“公约不阻止实施对承认信托更加有利的法律规则。”  (三)覆盖的事物  按照公约第19条,公约不影响缔

8、约国在税务方面的权力。  愈来愈多的信托牵涉到在大陆法系国家内的信托资产。公约的规定有助于大陆法系国家发展有关的税法。  二、法律的选择  (一)当事人意思自主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信托文书与合同不同,准据法由转移财产人独自规定。公约第7条说:“信托受转移财产人所选择的法律管辖。”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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