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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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修订草案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海底管线,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2、。  第四条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区(含新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29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第五条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市能源行政主管部

3、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燃气储存、充装、输配设施以及管道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委托专业监理。燃气场站和高压、次高压管线建设

4、应当按照有关规定29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经专家评审后分别报水务、环保部门审批和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

5、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供气单位的意见。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燃气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及采用的施工工艺,应当符合燃气安全管理和应急抢险的要求。29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

6、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并及时办理供气手续。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

7、、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第十四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和开挖等相关许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29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第十七条管道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

8、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更新改造资金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负责。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对市政燃气设施进行改造更新。对可延长使用年限的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委托第三方检测评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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