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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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道德法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诚信原则本属于道德规范,为适应社会急速变化和发展,被引入私法领域,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来源于道德的法律原则,对于我们理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及其转化机制有重要的启示作用。诞生于私法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进入作为公法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作为其基本原则,为我们研究实体法与程序法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并且将该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与理论体系也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关键字:诚信原则,民事诉讼,确立,限制一、诚

2、信原则的涵义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依据。历史发展的过程中,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一种道德准则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直到19世纪末,才被引入法典,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其后才扩张到公法领域。在现代汉语中,“诚实”和“信用”的合成词,通常被称为诚信。从语义上分析,诚实是指“言行跟内心思想一致,不虚假”,信用是指“能够履行跟人约定的事情而取得的信任”。诚实信用一般含义是指在社会交往中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一)诚信原则的两种解释观自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理论界就如何解释该原则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

3、说”两种观点。梁慧星教授认为:诚实信用,意即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1]这是从“语义说”层面给诚信原则下的定义。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指一切法律关系,应各就其具体的情形,依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而求其具体的社会妥当性”。[2]徐国栋教授则主要从“一般条款说”角度对诚信原则予以界定: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9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

4、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3](二)诚信原则涵义的界定当前我国学界主流观点是将“语义说”与“一般条款说”相结合,以“一般条款说”为主,“语义说”为辅的“兼顾说”。笔者赞成“兼顾说”。因为“一般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解释如果没有“语义说”作为前提和基础加以限定将漫无边际和无可依托。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信原则应同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一为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类似于司法概念的语义说),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诉讼行为时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

5、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主观上应诚实、善意;实质意义的诚实信用(类似司法概念的一般条款说),意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须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其实质是公正与衡平。[4]无论如何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目前学者们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理解均至少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依据诚信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即当事人应当诚实、善意;其二,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讼诉中的确立1.有关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

6、学说论争。诚信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帝王原则,能否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并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呢?对此,世界各国学者间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诚信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而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采用明确标准,不应适用诚信原则。德国另一位学者Theuerkauf从维护法的安定性出发,认为不应将诚信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准则,并指出其观点早已被德意志法院所确认。日本学术界在战后反对在民事诉讼法9中引进诚信原则,其理由是:第一,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基准、遵循具体的规范,而体现在一般条款中的诚信原则有违反制

7、度目的之虞。第二,具有诚信原则的价值判断已具体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中,因而无需在此以外再规定一条抽象的诚信原则,这样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是有害的。第三,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抗争活动,只要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去进行就可以了,而不必要在法律规则之上再加上一条伦理规则。[5] 诉讼法学之父德国学者赫尔维希认为,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当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诉讼程序应不允许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巴姆巴哈认为,诚信原则支配的民事诉讼法,实与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决不给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6]日本诉讼法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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